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浩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羅俊宇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10182號、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羅俊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4、48、5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浩、羅俊宇及賴奕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下稱「Boss」)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劉致緯承租苗栗縣○○鄉○○村○○0000號(下稱工廠),以為製作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工廠;另於同年5月7日,又委由不知情之劉致緯承租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倉庫),以為存放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及製作原料之倉庫,並由鍾承浩、羅俊宇輪流看管倉庫。嗣「Boss」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其他必要之化學原料及器具,透過賴奕橙通知鍾承浩、羅俊宇,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並載運至上址倉庫藏放,由鍾承浩、羅俊宇看管。迨同年4月間某日,「Boss」指示賴奕橙開始製造後,由鍾承浩、羅俊宇分別載送賴奕橙,並載運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及依賴奕橙指定之品項數量等至上址工廠,再由賴奕橙以甲苯、甲胺、鹽酸、碳酸氫鈉等化學原料分別加入毒品先驅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依比例調配後,再用脫水機、攪拌器燒杯漏斗等工具,提煉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俟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造完成後,再交由鍾承浩、羅俊宇分別載送交予「Boss」指定之人;「Boss」繼於同年6月間某日指示賴奕橙製造,賴奕橙再指示鍾承浩、羅俊宇分別載運上開化學原料等物至上址工廠,由賴奕橙依相同製程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經警分別拘提賴奕橙、鍾承浩及羅俊宇到案,並分別在上址工廠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浩、羅俊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鍾承浩:見114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下稱第5868號偵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286-288頁;被告羅俊宇:見第5868號偵卷第82-83頁、第86-89頁、第341-345頁、第425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286-288頁),且經共犯賴奕橙於警詢、偵查中供認甚明(見第5868號偵卷第50-52頁、第59-60頁、第341-345頁、第368-37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5868號偵卷第159-185頁、第191-196頁)、手繪現場圖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倉庫租賃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第5868號偵卷第199、201頁、第203-289頁、第291-31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146089619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下稱第10182號偵卷】一第143-387頁)、工廠證物相片、倉庫證物相片、工廠執行畫面、倉庫執行畫面(第10182號偵卷二第3-8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經送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6-8、10、21、26、36、44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亦分別如換算表所示(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8月2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3082號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見第10182號偵卷一第135-141頁)等附卷足憑,顯見被告2人及共犯等製造之物,確屬第三級毒品甚明,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賴奕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由鍾承浩載運二溴四、乙 甲胺、甲苯、小蘇打粉至工廠供我加工,1公斤二溴四加入 0.5公斤小蘇打‧‧甲苯再加入1.5公斤乙甲胺,再將其不停攪拌‧‧呈油水分離液態狀,提取油脂部分,再以1萬ml油脂添加鹽酸700cc進行攪拌,呈現泥狀,之後再使用濾罐濾紙濾乾水分,呈現膏狀再進行曝曬乾燥,再行打包封裝成1公斤裝‧‧老闆指示鍾承浩及羅俊宇來送物資等語(見第5868號偵卷第50頁),再佐以附表一編號6-8、10、21、26、36、44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查扣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有上開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與共犯賴奕橙在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毒品先驅原料,再行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

㈡、核被告鍾承浩、羅俊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賴奕橙係從上開第四級毒品再提煉成第三級毒品,並非同時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共犯賴奕橙自114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期間為警查獲止,反覆在上址工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2人與共犯賴奕橙、「boss」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獲數量非微,純質淨重甚高,且有倉庫及工廠二址,製毒規模不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對社會秩序危害既遠且深,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二人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二人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共同製造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2人負責載運及載送等分工情節,行為地區分工廠及倉庫之規模,經警查獲所扣得毒品及器具之數量非少、純質淨重及純度不低;被告羅俊宇無其他前科素行,被告鍾承浩有詐欺洗錢、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鍾承浩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空調師傅,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被告羅俊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電運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編號10、21、26、36、44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與共犯經查獲製造之毒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第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二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9、11-20、22-25、27-35、37-43,及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與共犯賴奕橙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所提供;扣案附表一編號48、5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鍾承浩、羅俊宇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等情,以上均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交通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被告羅俊宇供稱:駕駛BCK-8823號自小客車載本件物品等語(見第5868號偵卷第88頁),且為其所有(見114年度他字第572號卷第125頁),係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之交通工具所使用,惟依前揭說明,該車性質上核屬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之自用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載運一趟可得到報酬1萬元,惟係等到工作結束後始領取,目前尚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上開宣告沒收者外,其他扣案物品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延展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7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扣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下以扣稱之) 名稱數量/單位 數量/單位 備註(檢驗結果) 1(扣1-1至1-4及2-3至2-7) 菸頭 9支 偵5868卷第163-165頁 2(扣2-1至2-2) 檳榔渣 2個 偵5868卷第163頁 3(扣3及4-1至4-2) 吸管 3根 偵5868卷第165頁 4(扣5) 電風扇 1台 偵5868卷第165頁 5(扣6) 除濕機 1台 偵5868卷第165頁 6(扣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7公斤(已扣黃盆重量0.96公斤) 編號扣7: 透明夾鏈袋包裝淡黃色粉末1包。 ㈠驗前總毛重5.31公克;驗前總淨重4.66公克;驗後總淨重4.62公克。 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純度約為49.6% (純質淨重算法詳如偵10182卷ㄧ第141頁之附件)。 ㈢按上開附件之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指出扣7至9之驗前總淨重為2,760公克,乘以純度49.6%可得出純質淨重為1,368.9公克。 (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2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3082號毒品鑑驗報告及附件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5868卷第165頁、偵10182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7(扣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0.67公斤(已扣黃盆重量0.96公斤) 8(扣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0.32公斤(已扣黃盆重量0.96公斤) 9(扣7-1) 紅色篩籃 1個 偵5868卷第165頁 10(扣10-1至10-1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包 編號扣10-1至10-14: 透明夾鏈袋包裝淡黃色粉末。 ㈠驗前總淨重為13,857.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扣10-11鑑定 1.驗前總毛重4.35公克;驗前總淨重3.70公克;驗後總淨重3.65公克。 2.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純度約為70.0% (純質淨重算法詳如偵10182卷ㄧ第141頁之附件)。 ㈢按上開附件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指出扣10-1至10-14驗前總淨重為13,857.7公克,乘以純度70.0%可得出純質淨重為9,700.3公克。 (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2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3082號毒品鑑驗報告及附件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5868卷第167至169頁、偵10182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11(扣11-1至11-2) 甲苯 2桶(白桶) 偵5868卷第169頁 12(扣12-1至12-7) 甲苯 7桶(白桶) 偵5868卷第169至170頁 13(扣13-1至13-2) 黃色盆子 2個 偵5868卷第171頁 14(扣13-3) 夾鏈袋 1包 偵5868卷第171頁 15(扣13-4) 封口膜 1包 偵5868卷第171頁 16(扣14) 黃色盆子 1個(含殘渣) 偵5868卷第171頁 17(扣15) 封口機 1台 偵5868卷第171頁 18(扣16) 磅秤 1台 偵5868卷第171頁 19(扣17) 紅色盆子 1個(含殘渣) 偵5868卷第173頁 20(扣18-1至18-7) 乳膠手套 7個 偵5868卷第173頁 21(扣1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0.63公斤 編號扣19: 透明夾鏈袋包裝淡黃色粉末1包。 ㈠驗前總毛重4.48公克;驗前總淨重3.83公克;驗後總淨重3.78公克。 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純度約為62.3%(純質淨重算法詳如偵10182卷ㄧ第141頁之附件)。 ㈢按上開附件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指出扣19之驗前總淨重為630公克,乘以純度62.3%可得出純質淨重為392.4公克。 (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2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3082號毒品鑑驗報告及附件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5868卷第173頁、偵10182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22(扣20-1) 綠色盆子 1個 偵5868卷第173頁 23(扣20-2至20-4) 紅色盆子 3個(含殘渣) 偵5868卷第175頁 24(扣21) 黃色盆子 1個(含殘渣) 偵5868卷第175頁 25(扣22) 咖啡色盆子 0.02公斤(含殘渣) 偵5868卷第175頁 26(扣23) 內有淺黃色粉末之藍色盆子 淺黃色粉末含藍色盆子0.30公斤 淺黃色粉末無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鑑定,而依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偵10182卷一第159頁及偵10183卷第67頁) 27(扣24-1至24-6) 甲苯廢液 6桶(白桶) 偵5868卷第175至177頁 28(扣24-7) 甲苯廢液 1桶(藍桶) 偵5868卷第177頁 29(扣25) 電風扇 1台 偵5868卷第177頁 30(扣26-1至26-2) 甲苯廢液 2桶 偵5868卷第177頁 31(扣27) 脫水機 1台 偵5868卷第177頁 32(扣28-1至28-3) 鹽酸 3罐 偵5868卷第177頁 33(扣29-1至29-6) 乳膠手套 6個 偵5868卷第179頁 34(扣30-1至30-2) 不明液體 2桶(藍桶) 偵5868卷第179頁 35(扣30-3至30-6) 不明液體 4桶(白桶) 偵5868卷第179至181頁 36(扣31至31-1) 真空泵浦玻璃燒杯內之不明液體 1瓶 不明液體無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鑑定,而依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Acetylbenzoicacid之混合物) (偵10182卷一第160頁及偵10183卷第68頁) 37(扣32) 燒杯 3個 偵5868卷第181頁 38(扣33) 分液漏斗 1個 偵5868卷第181頁 39(扣34) 攪拌器 1台 偵5868卷第181頁 40(扣35至36) 橘色塑膠桶 2個 偵5868卷第181頁 41(扣37) 碳酸氫鈉(小蘇打粉) 1袋 偵5868卷第181頁 42(扣38) 磅秤 1台 偵5868卷第181頁 43(扣39) 過濾紙 1包 偵5868卷第183頁 44(扣40) 玻璃罐裝褐色黏稠殘渣 1瓶 編號扣40; 玻璃罐裝褐色黏稠殘渣1瓶,無法秤重挖取部分鑑驗。 ㈠驗前總毛重18.38公克 。 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及"4-甲 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 (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2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3082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5868卷第183頁、偵10182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45(扣41) 手機(白色IPHONE13) 1台 被告賴奕橙所有(被告自述與家人使用-偵10182卷一第54頁) 46(扣42) 手機(藍色IPHONE12) 1台 被告賴奕橙所有(被告坦承犯罪聯絡使用-偵10182卷一第54頁) 47(扣43)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被告賴奕橙所有(偵5868卷第185頁) 48(扣44) 手機(紅色IPHONE XR) 1台 被告鍾承浩所有(偵10182卷一第76頁),自承使用IPHONE XR與被告賴奕橙聯絡(本院卷第61頁) 49(扣45) 手機(鈦色IPHONE 16 PRO) 1台 被告鍾承浩所有(偵10182卷一第76頁) 50(扣46) 新臺幣 4200元 鍾承浩所有(偵5868卷第185頁) 51(扣47) 手機(太空灰色IPHONE16) 1台 被告羅俊宇所有(偵10182卷一第91頁) 52(扣48) 手機(黑色IPHONE12) 1台 被告羅俊宇所有(偵10182卷一第91頁),自承使用IPHONE 12與被告賴奕橙聯絡(本院卷第61頁) 53(扣49) 新臺幣 4600元 羅俊宇所有(偵5868卷第185頁)附表二:(查扣地點: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下以扣稱之)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檢驗結果) 1(扣1-1至1-13) 溴 13桶 偵5868卷第195頁 2(扣2-1至2-12) 二氯甲烷 12桶 偵5868卷第195頁 3(扣3-1至3-14) 4先-42甲基苯基-1-丙酮 14桶 ①鑑定項目: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6、3-8、3-12、3-14 ②敘述:透明液體5瓶,外觀相似,由鑑識人員拉曼光譜儀現場鑑驗結果均相同,隨機挑選3-1鑑驗。 ③數量:驗前總毛重139.80公克;驗前總淨重48.80公克;驗後總淨重48.09公克。 ④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純度約為80.8%(如將扣3-1至3-14之驗前總淨重286,080公克乘以80.8%純度,可得出231,152.6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乙酸乙酯、甲苯。 (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2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3082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5868卷第195頁、偵10182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及第141頁) 4(扣4-1至4-13) 甲胺 13桶 偵5868卷第195頁 5(扣5) 電子磅秤 1個 偵5868卷第195頁 6(扣6) 磅秤 1個 偵5868卷第195頁 7(扣7) 吸管 1個 偵5868卷第195頁 8(扣8) 租賃契約 1份 偵5868卷第195頁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