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M SIEW JONG(中文譯名:林小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M SIEW JO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被告LUM SIEW JONG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5年4月22日裁定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於115年5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供稱已將護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取回護照後在臺藏匿或試圖出境以規避我國刑事處罰之可能,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逃亡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可得取代(近期已有電子監控設備遭破壞之新聞),爰諭知被告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