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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被告林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被告而言,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予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此外,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亦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載『LUMSIEW JONG(中文譯名:林小忠,下稱林小忠)與林俊宏於115年1月8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晴晴」、「專員-AMY」、「Bb」、「黃鑫」、「RH」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小忠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宏則擔任在旁監視、把風之「監控手」工作。林小忠與林俊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林俊宏於115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黃鑫」之不詳成年人聯繫,經「黃鑫」委託到場監督他人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黃鑫」、LUM SIEW JONG(中文譯名:林小忠,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黃鑫」、林小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4行所載「11時許」,應更正為「11時4分許」;同欄一第22行所載「自自」,應更正為「自」;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王志雄於本案最終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僅指被告參與部分),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黃鑫」、同案被告林小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見偵卷第285頁)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屬高額,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且被告僅負責到場監督,該詐騙金額非被告所決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扣案iPhoneXR手機跟「黃鑫」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車票有1張是我當天去現場

買的車票,另外3張是其他天去其他地方的車票,扣案iPhone16ProMax手機是我私人用的,沒有跟詐騙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表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且車票僅為被告搭車之憑證,尚難認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具直接關聯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菸彈1顆及電子菸桿1支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

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號被 告 LUM SIEW JONG(中文譯名:林小忠)

林俊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M SIEW JONG(中文譯名:林小忠,下稱林小忠)與林俊宏於民國115年1月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晴晴」、「專員-AMY」、「Bb」、「黃鑫」、「RH」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小忠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宏則擔任在旁監視、把風之「監控手」工作。林小忠與林俊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晴晴」與王志雄聯繫,介紹王志雄將「專員-AMY」加為好友,「專員-AMY」則對佯稱:要不要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王志雄陷於錯誤,惟後王志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8日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亨鑫精密有限公司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67萬元。林小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處所,欲向王志雄收取現金267萬元,林俊宏則依「黃鑫」之指示,在旁監控林小忠收取贓款;惟林小忠收受後,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林小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自林小忠處扣得車票1張、識別證2張、收據1張、計程車收據3張、Iphon13手機1支;警方復同時於上開地點附近發現林俊宏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逮捕林俊宏,並當場自自林俊宏處扣得車票4張、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託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桿1支(被告林俊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忠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小忠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俊宏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林小忠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雄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與上開時、地,面交現金267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與上開時、地,面交現金267萬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俊宏手機中被告林小忠之照片(於被告林俊宏手機中翻攝)、被告林俊宏所持手機之雙向通話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照片及工作證照片(自被告林小忠處所扣得)。 ⒈證明被告林小忠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俊宏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林小忠收取贓款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小忠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拿取犯罪用工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小忠、林俊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另被告林小忠、林俊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林小忠、林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就被告林小忠、林俊宏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衡量本案被告林小忠、林俊宏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

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被告林小忠處扣得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Iphone13手機1支及自被告林俊宏處扣得之IphoneXR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小忠、林俊宏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