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曉虹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曉虹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徐曉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林專員(瀚」、「LEO」、「勝豐」、「李皓明」、「木子李」、「簡士凱」、「周義凱」、「蕭何」、「李亮廷」、「鄭添成」、「Xuan」、「River Lee」、「柏勝」、「Jeason」、「Kobe Bryant」、「明杰」、「總務會計」、「文狄」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間,用LINE與謝燕金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與謝燕金連繫投資事宜,致謝燕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方式,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徐曉虹相關),然因謝燕金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而佯以在交付投資款項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而與上開不詳成員相約115年1月29日14時至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鎮公所前交付現金100萬元。徐曉虹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曉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29日14時許前某時,至嘉義市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或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便前往上開地點,與謝燕金攀談,且出示「鴻海投資」、姓名「徐曉虹」之識別證予謝燕金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海投資」、「梁奕榕」及謝燕金,惟在旁埋伏員警見狀立刻上前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徐曉虹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謝燕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徐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燕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6 員警錄影蒐證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據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業據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惟本案犯行既屬未遂(詳後述),復無從證明已獲取財物,自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要件處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專員(瀚」等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立法理由已明文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是被告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2.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指洗錢未遂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偵查中未曾詢問此部分,然此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未能適用此規定之不利益)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6(指有皮套之識別證1個)1、2所示之物及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其中6之部分指無皮套之識別證1個)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同類型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款項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難認已
有實際所得,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2萬3,000元部分,被告自陳其中2萬元部分是要修車的錢,3,000元則是其他案件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審酌卷內除被告自白外尚無事證佐證而得認係被告其他不法行為之報酬(本院為最先繫屬法院),爰均不宣告沒收。㈢扣案之100萬元現金業經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燕金,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2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6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 4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 2 5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憑證 3 6 鴻海投資識別證(徐曉虹) 2(其中1個有識別證套) 7 信善投資識別證(徐曉虹) 1 8 大鵬投資識別證(徐曉虹) 1 9 睿智投資識別證(徐曉虹) 1 10 弘裕投資識別證(徐曉虹) 1 11 雄勝投資識別證(徐曉虹) 1 12 印泥1個、耳機(1副)、印章1個 各1 13 手機(小米廠牌) 1 14 手機 1 15 現金2萬3,000元 16 汽車(C2-6430號,含鑰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