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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品稜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品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委託書壹份(含文件板夾)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C61』」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3列所載「皓」更正為「浩」,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品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囑託醫療機構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經檢視被告與集團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57頁),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不僅能確切理解上手之語意後加以回覆,復能精準依循上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尤有甚者,被告尚能根據自身經驗,主動質疑上手之手法與其過往遭欺瞞而共犯洗錢、詐欺等罪之模式如出一轍(見偵卷第139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下,其認知、理解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均正常,對其所為之違法性亦具備相當敏銳度,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接受警詢,其於筆錄製作過程中,針對警方之各項提問均能充分理解、對答如流,甚且能為己身利益詳加辯解,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9頁),更難認被告有何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洵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既遂,故縱其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文義,然經參酌該條修正理由第2點所載「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併考量立法者並未於該條明定其未遂犯罰之,足認立法者應係有意將此罪之適用,限縮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既遂,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而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委託書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邱冠霖」、「Andy」、「Aaron表哥」、「李浩昇工作」、「翔」、「NY」、「陳豪傑」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蔡玉清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之情形,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65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手機、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委託書(含文件板夾),均屬供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 告 鄭品稜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稜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冠霖」、「Andy」、「C61」、「Aaron表哥」、「李皓昇工作」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鄭品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與蔡玉清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與蔡玉清連繫投資事宜,致蔡玉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方式,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22萬7000元,然因蔡玉清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而佯以在交付投資款項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相約115年1月28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科專五路口交付現金300萬元。同日15時49分許,鄭品稜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後,便前往上開地點,與蔡玉清攀談且佯裝自己係業務人員之際,即由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等物。

二、案經蔡玉清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品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品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玉清收取現金,惟辯稱:伊只是去送資料,伊尚未表示伊是永德投資顧問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玉清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付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玉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李皓昇工作」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邱冠霖」、「Andy」、「C61」、「Aaron表哥」、「李皓昇工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委託書、手機,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