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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珊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壹枚)、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惠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轉交款項,其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星巴克苑裡稻香門市,並向告訴人許育菁收款等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成功,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為社群網站IG暱稱「Mr xuan」、通訊軟體Whatapp暱稱「Thomas」),然被告既係依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義」之人保持聯繫,且取獲贓款後均會交給「俊義」指示之人(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

項新臺幣100萬5000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被告因而遭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45頁、第393頁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壹枚)、藍芽耳機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且據被告供稱:手機跟藍芽耳機都是我的,我跟客戶取款時會用藍芽耳機跟對方保持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頁)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配合員警逮捕被告,用以交付之100萬5000元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 告 陳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利,公司行號為收取款項,實無須另以高薪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故已預見受指示收取款項,可能因此收受他人遭詐術而提出之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惠珊竟仍為賺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初,在社群網站IG以暱稱「Mr xuan」與許育菁相識,後以通訊軟體Whatapp暱稱「Thomas」與許育菁聯繫,佯稱:要不要投資等語,致許育菁陷於錯誤,惟後許育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9日10時,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星巴克苑裡稻香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陳惠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3月19日9時5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欲向許育菁收取現金100萬5,000元。陳惠珊收受後,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Iphone 16手機1支、現金100萬5,000元(為陳惠珊與許育菁面交之款項,已發還予許育菁)、藍芽耳機1組。

二、案經許育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珊於偵訊及警詢 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菁於警 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後察覺受騙,配合警 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與上開時、地面交現金 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與上開時、地面交現金 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Thread上找到這份工作,我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惟查:

㈠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公司行號多透過匯款或銀行轉帳等

方式交付款項,少有另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115年3月初開始做這份工作,都是在收款,已經收款過20幾次,我收款後主管會再指示我把錢交給其他人,對於主管為何不叫跟我收錢的人直接去取款,而是要先派我去收款一事,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把疑惑發在心裡,我以為他們的工作模式就是這樣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有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因為我缺錢,就繼續做,想說這就是工作而已等語。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到此工作可能涉有不法而有詐欺、洗錢之情,然仍繼續為收款之行為。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找該份工作之公司名稱為「成功幣商」

,然其並未核實該公司,亦未與該公司簽立雇傭契約,從而,可知被告顯然在對方未提供公司正式契約之前提下,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資訊,即依照該公司之指示行動,此亦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會與員工簽立相關僱傭契約或在職文件等情不符。輔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出社會很久了,是依被告之學經歷,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其取款之現金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猶率然為上開犯行,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扣案之被告之phone 16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組,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100萬5,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