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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達成(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8號、115年度偵字第2303號、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115年度偵字第2702號、115年度偵字第2703號、115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第7至8行『「路飛」、「奶茶」』均補充為『「路飛3.0」、「奶茶3.0」』,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A08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路飛3.0」、「奶茶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係負責以提領序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共犯指定之人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7、被害人A06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6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來臺前在香港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港幣3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故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九、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香港居民,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尚未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負責以提領序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財物(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A01 5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A02 2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A03 3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A04 6,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A05 3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被害人A06 6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A07 2萬9,999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8號115年度偵字第2303號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115年度偵字第2702號115年度偵字第2703號115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 告 A08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奶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7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8擔任取款車手。嗣A08與「路飛」、「奶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提供無卡提款序號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另由警方偵辦)。嗣A08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提領序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1、A02、A06、A07、A03、A04及A05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A01、A02、A07、A03、A04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8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證、對話紀錄截圖、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A01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遭被告持該序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2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遭被告持該序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A06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7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遭被告持該序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證、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遭被告持該序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A05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後遭被告持該序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飛」、「奶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款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時間及車手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1(是) 114年10月23日21時許 以假買賣金流驗證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而設定其名下所有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並交付提款序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持該無卡提款序號將其名下之存款領出。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3日 21時許 統一超商苗栗台鐵門市(苗栗縣○○市○○路0號3樓)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3日 21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3日 21時7分許 萊爾富超商為中門市(苗栗縣○○市○○路00號) 1萬元 2 A02 (是) 114年10月19日16時許 以假買賣金流驗證之手法,致A02陷於錯誤而設定其名下所有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並交付提款序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持該無卡提款序號將其名下之存款領出。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9日 16時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2萬元 3 A03(是) 114年10月17日 以假買賣金流驗證之手法,致A03陷於錯誤而設定其名下所有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並交付提款序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持該無卡提款序號將其名下之存款領出。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 20時33分 萊爾富苗栗苗鑫店(苗栗縣○○市○○路000號) 1萬元 114年10月18日 20時39分 OK超商苗栗玉苗店(苗栗縣○○市○○路000號) 2萬元 4 A04(是) 114年10月20日 以假買賣金流驗證之手法,致A04陷於錯誤而設定其名下所有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並交付提款序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持該無卡提款序號將其名下之存款領出。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0日 15時16分 統一超商建鑫門市(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6,000元 5 A05(是) 114年10月20日 以假買賣金流驗證之手法,致A05陷於錯誤而設定其名下所有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並交付提款序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持該無卡提款序號將其名下之存款領出。 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1日 0時53分 1時6分 統一超商忠正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提款金額 1 A06(否) 114年10月19日 以假買賣金流驗證之手法,致A06陷於錯誤而轉匯名下存款至右列帳戶,復由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2日 13時30分 13時38分 3萬元 3萬元 114年10月22日 13時55分 13時56分 13時57分 全家超商大勝門市(苗栗縣○○市○○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A07(是) 114年10月21日 以假買賣金流驗證之手法,致A07陷於錯誤而轉匯名下存款至右列帳戶,復由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2日 15時12分 2萬9,999元 114年10月22日 15時16分 15時16分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