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羿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羿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羿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各該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陳凱」、「豪氣干雲」、「超群幣商」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余佩珊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環境維護人員,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3號被 告 江羿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羿靚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豪氣干雲」、「超群幣商」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江羿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氣千雲」帳號聯繫余佩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超群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欲以面交儲值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嗣余佩珊發現遭騙,並與員警配合誘捕,而與「超群幣商」相約於115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華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而江羿靚則依「陳凱」之指示,於115年3月12日14時41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與余佩珊見面,向其表明自己為「超群幣商」之外務人員,欲向余佩珊收取其事先準備之1萬4,000元真鈔及63萬6,000元餌鈔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江羿靚所有,用以與「陳凱」聯繫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佩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羿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佩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嗣配合員警誘捕,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佯裝交付款項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揭物品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陳凱」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欲收取款項65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凱」、「豪氣千雲」、「超群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