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誼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5列所載「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者」補
充為「,旋即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者」。
㈡附件附表提領地點欄所載「桃園區」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
㈢附表附表詐騙方法欄就編號1部分所載「7-11賣貨便」更正為
「7-11交貨便」;編號3部分所載「婉琪」更正為「蔡靜」。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因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則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林○皓、A03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詐
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林○皓、A04、A03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分別各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張依淳 歐巴資管」、「吳慶祥 歐巴資管」及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已滿18歲成年人,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緝卷第35頁),告訴人林○皓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據告訴人林○皓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領之詐欺贓款為告訴人林○皓所匯等情,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白,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翔實之供述,另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遍觀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再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此種集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林○皓、A03等人達成調解履行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之1頁至第146之2頁、第148之1頁至第148之2頁),而告訴人A04未出席致無從達成和解;再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等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另衡以被告於本案後未具其他偵查中案件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值班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林○皓、A04、A03受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大部分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經警示,而剩餘未及提領之1,341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從而,被告本案帳戶內之1,341元,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財物,且經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獲有822元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皓)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A0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依淳 歐巴資管」、「吳慶祥 歐巴資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於民國114年7月9日10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依淳 歐巴資管」、「吳慶祥 歐巴資管」,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A06再依「吳慶祥 歐巴資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A04、A03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張依淳 歐巴資管」、「吳慶祥 歐巴資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領畫面、自動櫃員提款機截圖畫面 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被告A06與「張依淳 歐巴資管」、「吳慶祥 歐巴資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掛名別的公司當業務員,薪資轉到我帳戶後再還他等語。然而,觀諸被告與「張依淳 歐巴資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對方抱怨稱「一直用銀行轉帳」、「等下還要去郵局領完在拿給他」、「感覺很做車手」等語,且被告經過網路查證已知悉「張依淳 歐巴資管」、「吳慶祥 歐巴資管」為詐欺集團,又被告自其友人得知融資沒有在照會後,曾質疑過對方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預見「吳慶祥 歐巴資管」指示前往提款及轉交,有加重詐欺、洗錢之可能,卻仍抱持容任之心態進而為之,顯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據此,其所辨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依淳 歐巴資管」、「吳慶祥 歐巴資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帳戶內所餘822元【計算式:附表匯款金額-附表提領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表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 114年7月8日13時 被害人於臉書販售商品,遭暱稱「婉琪」之假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後遭假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之方式確認安全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8日13時43分 網路轉帳 9萬5,8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 /14時5分許 ②114年7月18日 /14時7分許 ③114年7月18日 /14時23分許 ④114年7月18日 /14時26分許 ⑤114年7月18日 /14時26分許 ⑥114年7月18日 /14時28分許 ⑦114年7月18日 /14時29分許 ①桃園區建國路156之8號(桃園區建國郵局) ②同上 ③桃園區民族路79號1樓(統一超商桃民門市)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同上 ⑦同上 ①9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 ④2萬 ⑤2萬 ⑥2萬 ⑦1萬 114年7月18日13時46分 4,001元 2 A04 114年7月8日14時 被害人於臉書販售商品,遭假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後遭假客服人員稱未簽署誠信保障條例,要求以匯款之方式開通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8日14時15分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3 114年7月16日某不詳時點 被害人向IG暱稱「婉琪」之人購買商品,遭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後遭假客服人員稱未簽署實名認證,並稱若未完成操作,帳戶匯遭盜領,要求以匯款之方式完成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8日14時21分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14時24分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