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玟怡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盛良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0號),並經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玟怡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B2室。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盛良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號。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被告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本案分別於115年6月5日、30日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2人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2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被告陳玟怡、陳盛良各提出新臺幣20萬、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等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2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2人未能於115年7月17日中午12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自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