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盛良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盛良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號。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盛良前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候傳,然因被告不克於規定時間內辦理交保事宜,懇請法院延長交保期限,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聯繫家人或朋友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被告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執行羈押,復於115年7月21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本案已於115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被告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審判(若嗣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於115年8月14日中午12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聲請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