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昭志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6號、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昭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昭志(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有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主張其所為係搶奪未遂而非起訴之強盜未遂,本案案發於115年2月2日,被告係於案發後逾20日之同年月24日始經警方拘提到案,被告既對於起訴法條有意見,案發後又非即時、主動到案,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審理、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表示願意限制出境、出海,每日至警局報到而聲請具保;辯護人並以被告並未禁見,同案被告亦未羈押,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或再犯之虞,單純為了被告日後要作證而羈押被告,過於侵害其人身自由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同案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與被告之情狀未必相同,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