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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昭志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6號、第304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昭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昭志(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嗣於115年7月20日裁定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其有於通霄車站奪取被害人江仁甫背包之客觀事實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主張其所為係搶奪未遂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強盜未遂,考量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又被告於案發後經20餘日始遭警拘提到案,且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㈡至被告稱,其目前椎間盤突出舊疾復發,由於壓迫到神經,

導致雙腳會麻,監所只有開止痛藥,而無法復健;又其氣喘復發,但可透過吃藥減緩,因為有上開健康因素,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已有委任律師,後續均會遵期到庭,難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亦有其他共同被告,然僅有被告自偵查起羈押至今,難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述,氣喘症狀可以透過吃藥減緩,而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為其舊疾等語,難認被告有何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又倘被告確有需求,亦可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費延醫診治或由看守所護送醫療機構醫治,足見被告仍得以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尚難據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係負責直接奪取被害人背包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與被告之情狀不盡相同,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或認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因逃亡所生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並於115年9月16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