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詠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詠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後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並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足生損害於施詠覺」,均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鍾博凱」,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詠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詐得者,乃搭乘火車之無形利益而非有形財物,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鍾博凱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據以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或利益,並在部分盜刷過程中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簽單上,因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詐欺及侵占等案件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其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其盜刷信用卡所獲財物及利
益亦屬其犯罪所得。而因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價額固堪認定,但其具體消費內容則尚乏明確,致本院礙難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原形。復因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係詐得搭乘火車之無形利益,故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原形。而經本院考量以直接追徵之方式,既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3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⒊再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肩包1個,經棄置於君樂飯店頂樓後,業
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所竊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
身分證1張及駕照2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就該等物品,均已向銀行及相關單位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警卷第17頁),足認他人已無法再行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是本院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偽造之「鍾博凱」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簽單此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既已將之交由商家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施詠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暨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施詠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暨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施詠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暨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施詠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鍾博凱」署押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 告 施詠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覺於民國114年7月26日8時許,前往尚順君樂飯店(址設苗栗縣○○市○○街0號,下稱君樂飯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博凱置於君樂飯店員工置物櫃中黑色肩包(下稱本案黑色肩包),嗣後持本案黑色肩包前往君樂飯店頂樓,拿取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
二、施詠覺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附表編號1、2所示店家陷於錯誤,誤認施詠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商品戶或服務予施詠覺,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施詠覺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店家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施詠覺、聯邦銀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施詠覺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鍾博凱」之署押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營業員陳遠志行使,致附表編號3所示店家陷於錯誤,誤認施詠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提供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予施詠覺,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施詠覺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店家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施詠覺、聯邦銀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鍾博凱發現遭竊及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博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覺於警詢及偵查鍾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26日8時許,前往君樂飯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博凱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將其所有之黑色肩包內含(現金200元、本案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放置於君樂飯店之員工置物櫃內,嗣後於君樂飯店頂樓找到時遺失前開物品之事實。 3 ⑴證人陳遠志於警詢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鍾博凱」之署押1枚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持用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 5 君樂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姊妹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26日8時許,前往君樂飯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 6 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26日15時52分連線附表編號3店家之樓頂基地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施詠覺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26日8時許,前往君樂飯店,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黑色肩包,我是去君樂飯店連網路,然後找不到出入口,所以一直往上走,也沒有前往姊妹通訊行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手機,我離開之後就回新竹等語。經查,觀諸君樂飯店之監視器畫面、姊妹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址,可知被告於114年7月26日8時前往君樂飯店後,於同日14時28分前往姊妹通訊行(即附表編號3之店家)購買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又佐以被告所辯離開君樂飯店就回新竹,足認被告之移動軌跡為自新竹至台中,而經查詢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強號,自新竹火車站至台中火車站之票價為278元,與附表編號2之盜刷金額相符,是被告乃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後,復持有本案信用卡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罪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鍾博凱」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之偽造「鍾博凱」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就附表所示盜刷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4年7月26日11時32分 臺灣麥當勞(SOK-418) 182元 無 2 114年7月26日12時58分 臺鐵公司新竹站 278元 無 3 114年7月26日14時28分 姊妹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1萬1,500元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