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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00元至」,應予刪除;第16至19行「

力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佩慈」、「力智官方營業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案,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分工、其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邱金枝取款之細節、收款後如何繳交上手及獲得之報酬等節均據實陳述,應認被告已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可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已屬偵查程序中對自身所為本案犯行之自白,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供稱:本案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15年苗保贓字第30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既均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陳佩慈」、「力智官方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繳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雖有與「陳佩慈」、「力智官方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3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上手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6月26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 1張 已扣案 2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張 未扣案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1,500元 已扣案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 告 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75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慈」、「力智官方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嗣劉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佩慈」、「力智官方營業員」與邱金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金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6日,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5樓交付現金30萬元。嗣劉冠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定處所,並配戴偽造之「力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邱金枝行使,以取信邱金枝,其後向邱金枝收取現金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力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邱金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力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金枝。劉冠廷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邱金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3 被害人與「陳佩慈」、「力智官方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畫面、被害人存摺翻拍照片、被告出示予被害人之前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佩慈」、「力智官方營業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