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華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許詠婷、被害人彭柏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109號收據、被告陳政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8、32、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屬特別法所定之刑罰減刑原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
46、47條及第50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告訴人許詠婷、被害人彭柏翔遭詐騙之金額均未逾100萬元,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警詢)、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其並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許詠婷是以560元購買衣服、被害人
彭柏翔是以5,060元購買鞋子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核與卷附臉書「球鞋交易中!!!」貼文之截圖相符(偵查卷第35、45、46頁),堪認被告詐騙出售告訴人許詠婷、被害人彭柏翔之物品、價格等犯罪情節不同,其就本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如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且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藉由在網路上刊登虛偽訊息,使買家陷於錯誤支付價金,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餘元,與父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名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二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認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計5,620元(詐騙告訴人許詠婷部分為560元、詐騙被害人彭柏翔部分為5,06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亦得依上開規定,持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前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許詠婷遭詐欺560元部分 陳政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被害人彭柏翔遭詐欺5,060元部分 陳政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號被 告 陳政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之「球鞋交易中!!!」社團中,刊登不實販售廣告,而向公眾散布。適有許詠婷、彭柏翔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4分及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60元、5,060元匯入陳政華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後,因陳政華並無可供交易之商品而未依約出貨,許詠婷、彭柏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詠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華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因伊當時缺錢,明知並無可資販售之商品,仍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廣告等語,並核與告訴人許詠婷、被害人彭柏翔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共5,6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