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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瑞成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瑞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瑞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嗣被告、賴弘恩(業經提起公訴)、鄭家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向告訴人潘常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4分許,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許,將上開253萬元轉帳至鄭家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鄭家慶旋於同日14時25分許,依賴弘恩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提領250萬元,加上自己身上攜帶4,700元計250萬4,700元(下稱本案款項),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車行交給賴弘恩、被告,再由被告交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證人賴弘恩、鄭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暱稱「黑a」與鄭家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鄭家慶收受、轉交本案款項之事,鄭家慶亦未將本案款項轉交給我,並無實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黑a」亦非我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4分許匯款253萬元至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乙帳戶,復由鄭家慶於同日14時25分許提領其中250萬元,加上自己身上攜帶4,700元,前往上址良鑫車行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家慶及賴弘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44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75頁至第2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2月17日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2月17日存款憑條(收執聯)、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家慶與賴弘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104頁、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鄭家慶係將本案款項轉交予賴弘恩及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鄭家慶雖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賴弘恩打Facetime給

我跟我說被告要投資U幣,因被告信用破產沒辦法用,想借我的帳戶,匯款進來我就去領給他們,賴弘恩有講好提領金額的1%是我的酬勞;若有人要匯款,賴弘恩會跟我說大概幾點,我會去銀行等領錢,如果我領好,我會跟賴弘恩說大概過去時間,我會拿給賴弘恩,賴弘恩再轉知被告,被告就會跟賴弘恩拿我提領之現金;我提領本案款項後交給賴弘恩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然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

當初賴弘恩跟我借簿子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把簿子借給他,一開始賴弘恩沒有說是被告叫他來借簿子,我想賴弘恩不會害我,我就借乙帳戶給他,賴弘恩會叫我把錢領出拿去車行給他,我若先到車行、賴弘恩還沒到,我就會請車行老闆陳志煌幫我交給賴弘恩;警詢時我說被告跟我借帳戶是因乙帳戶變警示戶後,我打給賴弘恩說乙帳戶沒有辦法使用,賴弘恩才坦承是被告叫他去外面借簿子做虛擬貨幣投資使用,我才知道是被告叫賴弘恩出來借簿子,事後賴弘恩傳被告的健保卡給我,並說到時候有什麼問題,要我指認被告,但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叫賴弘恩來做這件事,因為我只聽賴弘恩講等語(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賴弘恩向我借乙帳戶是說「北部朋友」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說如果沒什麼問題、錢正常,我可以幫你去領錢,賴弘恩跟我說如果錢匯下來,前1天會跟我講,我再去幫賴弘恩領出,100萬元給我1萬元的走路費;本案款項是賴弘恩指示我去領,並無其他人指示,領出來的錢也通通交給賴弘恩,並未交給別人;113年12月17日領款、交款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被告;我總共領了5次還是6次款項,只有1次交款地點在銀行,其他次都是在良鑫車行,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113年12月17日提領本案款項後之交款地點,但可以確定我有把錢交給賴弘恩,如果賴弘恩沒有到,我會交給車行老闆陳志煌,請他轉交給賴弘恩,我交錢給賴弘恩時,曾看過被告及他哥哥2次,他們有看到我把錢交給賴弘恩,但沒有什麼動作和反應,交款當下,我完全不會聯想到被告跟這筆款項有關係,也不會認為賴弘恩會把款項轉交給被告;我提供乙帳戶至交款過程均未與被告接觸,我每次提領款項都是當日領出後交付給賴弘恩;直到114年3月間賴弘恩跟我坦承說他說的「北部朋友」是被告、被告叫他來借簿子,我才知道是被告指示賴弘恩,賴弘恩也是差不多時間提供被告的健保卡給我,並跟我說檢調如果叫我去問話就說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是依鄭家慶證述可知,其提供乙帳戶、提領及轉交本案款項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亦未親自見聞被告參與其等對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過程,僅是事後聽賴弘恩轉述,則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轉交本案款項之事實,即屬不明。

⒉證人賴弘恩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8日在良鑫車行泡茶時

,被告稱有國外朋友要進來臺灣投資及博奕的錢來臺灣,需要帳號,問我是否有帳號,因為我的信用有問題,後來我致電詢問鄭家慶,我向鄭家慶轉述被告所述,並詢問鄭家慶有沒有要賺傭金,鄭家慶就來車行了解,並於113年12月15日開始工作;我都是聽從被告指派,113年12月17日當天被告告知我,我再轉知鄭家慶去提領現金,鄭家慶提領完後的1-2小時內就會將錢交付到良鑫車行的桌上放置;鄭家慶知道錢要拿給被告及其兄連世華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6頁) ,復於114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跟我說這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或博奕,會有大筆金額匯過來,問我的帳號是否可以使用,我問鄭家慶是否願意這樣做,鄭家慶說要過去了解,鄭家慶有去良鑫車行問,良鑫車行就是被告的戶籍地,被告都會在那裡;後續乙帳戶有錢入帳,被告會通知我,我再轉述叫鄭家慶領出來,鄭家慶提領本案款項後,錢不是交給我,鄭家慶是拿去良鑫車行,並把錢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5頁),並於115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最早是陳志煌問我,他說臺北有個朋友有虛擬貨幣及博奕的資金要進來,我說我的帳戶不能用,我就說我去問鄭家慶,後來我問鄭家慶,鄭家慶有去問陳志煌,他們說好以後就從113年12月開始;113年12月15日那天鄭家慶把錢領了,拿去良鑫車行,最後錢是交給被告;每1件入帳錢,被告會跟我說錢入帳,叫我告知鄭家慶,鄭家慶領出來交到良鑫車行給被告,每次狀況都是這樣,我有看到鄭家慶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會交代連世華把錢拿去換U等語(見偵卷第2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2月初被告當面跟我說他的朋友要玩虛擬貨幣,他要把錢從國外用進來,就是給我們賺一點手續費,被告叫我幫他是否可以多找幾個人,我跟被告說找鄭家慶看他願不願意;鄭家慶提領本案款項當天,被告的哥哥早上大約9點告知我多少錢匯進來,叫我差不多9點的時候請鄭家慶去看看他的帳號是否可以領錢,我再告知鄭家慶去領錢,鄭家慶提領本案款項後,就把本案款項拿到良鑫車行放在桌上,並未轉交給任何人,在場有我、連瑞成及其哥哥,鄭家慶把錢放在桌上後有聊天10分鐘,這過程中都沒有人動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32頁),互核證人賴弘恩就最初係何人向其商談借用乙帳戶(被告或良鑫車行老闆陳志煌)、何人指示其通知鄭家慶提領本案款項(被告或其兄連世華)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證人賴弘恩證述其與鄭家慶商借乙帳戶之經過(即鄭家慶曾至良鑫車行或與陳志煌商議)、本案款項轉交之過程(即鄭家慶提領後放置於良鑫車行桌上)、鄭家慶是否知悉本案款項後續流向等節,亦與證人鄭家慶證述情節(即鄭家慶自始僅與賴弘恩商議借用乙帳戶事宜,並將本案款項交付予賴弘恩或透過陳志煌轉交賴弘恩)不相符,而證人鄭家慶事後聽聞賴弘恩指訴而轉述被告指示賴弘恩之經過,亦僅屬證人賴弘恩證述內容之累積證據,就被告實際參與本案之經過,並不能以此適為補強證人賴弘恩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賴弘恩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向鄭家慶商借提供乙帳戶並指示鄭家慶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仍須有適足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⒊再觀卷附鄭家慶與賴弘恩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譯文(見

偵卷第75頁),賴弘恩指示鄭家慶提領乙帳戶款項之過程中,雖曾向鄭家慶表示「哥,你錢如果領到跟我說一下,我跟他們說一聲,他們就知道幾點要出門」、「我等下直接過去國泰門口等你啦,人家現在要過來收錢,然後打U出去給人家」等語,固可證鄭家慶領出本案款項後尚須輾轉交付予他人,然賴弘恩自始未向鄭家慶表明上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業經證人鄭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賴弘恩跟我說的時候,我當下理解賴弘恩說的「他們」是賴弘恩北部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賴弘恩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又鄭家慶於事發後之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傳送乙帳戶遭列警示資料予賴弘恩,賴弘恩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傳送被告之健保卡照片及「BNB-2272」訊息予鄭家慶,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90頁),然核諸上開內容之前、後文亦未談論本案款項或被告所涉本案具體情節,自難單憑上開健保卡照片,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公訴意旨雖提出「黑a」與鄭家慶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及語音譯文為證(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鄭家慶間之對話紀錄,且核諸其等對話,並無足資特定「黑a」真實身分之內容,此部分除共犯鄭家慶證述該帳號為被告使用外(見偵卷第276頁),尚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鄭家慶間之對話內容,已有可疑。再觀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固可知鄭家慶於114年4月15日另傳送乙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資料及存摺影本予暱稱「黑a」之人後,兩人確有討論久福建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8、23日轉帳300萬元、300萬元、茗昌國際貿易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轉帳200萬元、199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然上開款項既非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亦難憑此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從而,本案除證人賴弘恩上開證述外,尚無足以補強之人證

、監視器影像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