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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歲恩

梁志光

羅淼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歲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志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淼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徐歲恩(原名徐永森)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鉦鴻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董事),而梁志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鈦瑞有限公司(下稱鈦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徐歲恩與梁志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徐歲恩及其配偶羅淼英均知悉鉦鴻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3月間,與眾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眾勤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李淮德已歿)、廣大公司、鈦瑞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梁志光亦知悉廣大公司及鈦瑞公司並無與鉦鴻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徐歲恩、羅淼英與梁志光僅因欲美化鉦鴻公司之財務狀況,徐歲恩與羅淼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徐歲恩、羅淼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梁志光,而梁志光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徐歲恩,並充作進銷項憑證使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歲恩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4卷2第20至26、49至55頁,本院卷第67至70、137至139頁)、被告羅淼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4卷2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67至70、137至139頁)、被告梁志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有鉦鴻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偵394卷1第15至2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偵394卷1第21頁)、鉦鴻公司108年1月至4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偵394卷1第29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見偵394卷1第31至33頁)、鉦鴻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偵394卷1第3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394卷1第37至60、71至7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394卷1第87至102頁)、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見偵394卷1第10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2年9月21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22058025號函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見偵394卷1第115至129、133至135、143至153、165至169、175至17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11539號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394卷2第145至14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1月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0191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394卷2第163至165頁)、鉦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5013卷第67頁)、廣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5013卷第69頁)、財政部中區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見偵394卷1第3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屬身分犯,如未具法定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徐歲恩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為有身分之人,被告羅淼英與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羅淼英自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徐歲恩、羅淼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羅淼英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羅淼英所為,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是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徐歲恩、羅淼英於附表一編號1至4(1、2月)、5至6(3月)所示之期別,被告梁志光於附表二編號1至4(1、2月)、5(3月)所示之期別,各係在不同之營業稅期所為,是被告3人各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徐歲恩擔任鉦鴻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羅淼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梁志光為廣大公司與鈦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破壞會計憑證之公信,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不實發票張數等犯罪規模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徐歲恩、羅淼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梁志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羅淼英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羅淼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羅淼英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羅淼英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羅淼英再犯,是本院認被告羅淼英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羅淼英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

認應以命被告羅淼英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羅淼英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

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或利益,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買受人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期別 1 鉦鴻公司 00000000 廣大公司 108年1月 KY00000000 1張 42萬元 108年1-2月營業稅 2 鉦鴻公司 00000000 廣大公司 108年1月 KY00000000 1張 45萬元 3 鉦鴻公司 00000000 廣大公司 108年2月 KY00000000 1張 35萬元 4 鉦鴻公司 00000000 廣大公司 108年2月 KY00000000 1張 38萬元 5 鉦鴻公司 00000000 眾勤公司 108年3月 MV00000000 1張 175萬元 108年3-4月營業稅 6 鉦鴻公司 00000000 鈦瑞公司 108年3月 MV00000000 1張 75萬元附表二(廣大公司、鈦瑞公司分別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買受人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期別 1 廣大公司 00000000 鉦鴻公司 108年1月 KY00000000 1張 42萬元 108年1-2月營業稅 2 廣大公司 00000000 鉦鴻公司 108年2月 KY00000000 1張 45萬元 3 廣大公司 00000000 鉦鴻公司 108年2月 KY00000000 1張 35萬元 4 廣大公司 00000000 鉦鴻公司 108年2月 KY00000000 1張 38萬元 5 鈦瑞公司 00000000 鉦鴻公司 108年3月 MV00000000 1張 250萬元 108年3-4月營業稅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