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洧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洧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11日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列「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
德風』、『鍾南山』印文之收據後」應補充為「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曹德風』、經辦人員『鍾南山』印文及簽有『鍾南山』署名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至4列「苗栗縣警察局」應補充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列「共同偽造印文」應補充為「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洧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2032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71頁),且並未取得報酬(詳下述),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光明(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11日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
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照「大老鷹」指示放置在苗栗縣頭份市和昌加油站男廁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2號被 告 張洧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洧綸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老鷹」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8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雅晴」向陳光明誆稱可透過「沐德」APP投資獲利,致陳光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1日13時29分許,在陳光明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詳卷)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大老鷹」於114年6月11日13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洧綸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鍾南山」印文之收據後,張洧綸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陳光明見面收款,張洧綸到場後先向陳光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陳光明以行使之,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附近某加油站之洗手間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光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洧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所得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示 之時、地,交付現金90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沐德」投資APP截圖、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及合約書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於114年6月11日交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⒈證明被告依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該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