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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AT(范文達,越南籍)

TRAN VIET SUNG(陳越崇,越南籍)

LE VAN TU(黎文秀,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59號、115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VAN DAT(范文達)、TRAN VIET SUNG(陳越崇)、LE VAN TU(黎文秀)均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AM VAN DAT(范文達)、TRAN VIET SUNG(陳越崇)、LE

VAN TU(黎文秀)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所述本案情節仍有差異,有待日後調查證據釐清犯罪分工情況,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3人目前均為逃逸外勞身分,且無重大疾病,有能力出境滯留國外,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逃亡成本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LE VAN TU(黎文秀)更有於逮捕之際丟棄毀損筆電、提款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PHAM VAN DAT(范文達)、TRAN VIET SUNG(陳越崇)自承不止一次聽從被告黎文秀指示領取款項,被告LE VAN TU(黎文秀)自承多次依照暱稱「阿通」指示領取款項,復衡酌被告3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收水人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綜觀上開情節,堪認在被告3人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3人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3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3人可能勾串共犯、逃亡、湮滅證據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3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7日予以羈押3月,一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3人

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所示,被告3人均為逃逸外勞身分,且無重大疾病,有能力出境滯留國外,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逃亡成本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先後多次依指示提款,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3人應自115年7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8日判決,已無繼續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