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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4年4月11日」更正為「114年6月11日」、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洪靖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李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赤沙蠍」、「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向被害人洪靖茹收取現金後,依指示將贓款

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10萬

元)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約2萬

8,000元至3萬1,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未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9號被 告 李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51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赤沙蠍」、「漩渦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柏霖與「赤沙蠍」、「漩渦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洪靖茹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7月30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柏霖則依「赤沙蠍」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羅仕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靖茹收取上開款項,嗣後李柏霖依「赤沙蠍」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靖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2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7月30日14時5分許,依照「赤沙蠍」之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旁路口與告訴人洪靖茹見面收取10萬元,並依照「赤沙蠍」之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靖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以「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30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路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市○○路00號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30日14時5分許,依照「赤沙蠍」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旁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赤沙蠍」、「漩渦鳴人」及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