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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接續於中山國民小學放火燒燬樹

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趣,竟率爾

放火燒燬中山國民小學內他人所有之樹木,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燒燬物品性質、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認其智能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見偵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苗栗縣○○鎮○○里00○0號苗栗縣苑裡鎮中山國民小學校內花圃周邊有林木、植被圍繞,且周遭亦有建築物,一旦引燃火勢恐引發大火蔓延波及周圍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及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於上址以打火機點火焚燒花圃內乾樹叢及大王椰子樹之樹葉,因而引發火勢而致生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周圍建築物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案發現場燃燒雜草、樹木、垃圾、葉子之事實。 ㈡ 證人鄧竹景、梁美雲、陳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扣案打火機、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