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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柚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柚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柚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偽造印文」,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第17、18行所載「將贓款於指定之處所」,應更正為

「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附近店家」。㈢附表「車手自稱身分」欄第10行所載「印文1枚」,應更正為「印文及簽名各1枚」。

㈣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張湯錦妹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日後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依「叮叮噹噹」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屬特種文書),並在本案收據簽署「林以恩」簽名,再以其刻製之「林以恩」印章蓋印後,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TONY」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叮叮噹噹」、「TON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叮叮噹噹」於當天傳QR碼給

我,我去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及識別證,公司大小章是印出來就有,「叮叮噹噹」指示我去刻「林以恩」印章,我在本案收據蓋「林以恩」印文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被告以「叮叮噹噹」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收據及識別證,並在本案收據簽署「林以恩」簽名及以刻製之「林以恩」印章蓋印,其因列印而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偽造「林以恩」印章、簽名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及識別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TONY」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均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向告訴人出示的識別證及

「林以恩」印章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實體物價值低微,而均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叮叮噹噹」聯絡的手機,就

是另案查扣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72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林以恩」簽名及印文,因本案

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⒍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TONY」,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 2 本案識別證1張(未扣案) 3 「林以恩」印章1個 (未扣案) 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經另案宣告沒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 告 李柚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柚叡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叮叮噹噹」、「天狗」、「TONY」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柚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92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總金額之2.5%。李柚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隆利投資」誘使張湯錦妹加入,並向其佯稱:下載隆利投資APP,儲值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湯錦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嗣李柚叡即依「叮叮噹噹」指示向張湯錦妹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依「叮叮噹噹」指示,將贓款於指定之處所,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NY」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柚叡因此獲得1萬2,500元之報酬。嗣經張湯錦妹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湯錦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柚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湯錦妹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湯錦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 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5306號鑑定書 1.證明面交時,被告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2.前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被告犯罪所得1萬2,500元,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12月12日14時5分許 50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富樂門市 李柚叡 李柚叡向張湯錦妹表示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以恩」,並出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含「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董事長「彭雙浪」印文1枚、經辦人「林以恩」印文1枚)予張湯錦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雙浪」、「林以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