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竤鉎
蔡震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林子翔
葉振廷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9、1190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竤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葉振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震霖、陳竤鉎犯罪所得繳款收據2紙、被告4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
3、164、172、177、18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卷,下稱偵11900號卷,卷一第131、137至142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子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除被告陳竤鉎未於偵查中自白外,其餘被告3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偵11900號卷一第363、394至398頁、卷二第16、387、389頁、113年度偵字第10679卷,下稱偵10679號卷,第145頁、113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下稱他1121號卷,第363至367頁、本院卷第163、164、172頁),被告蔡震霖已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林子翔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葉振廷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從而,被告陳竤鉎不論依新、舊法,均不符合減刑要件;被告蔡震霖、林子翔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必減」之減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廷則僅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陳竤鉎依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蔡震霖、林子翔依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葉振廷依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4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3805號等判決意旨,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其中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被告4人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50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陳竤鉎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蔡震霖、林子翔、葉振廷則於偵、審均自白,被告蔡震霖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子翔本案無犯罪所得,無須繳交,被告葉振廷則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蔡震霖、林子翔、葉振廷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被告陳竤鉎、葉振廷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被告蔡震霖、林子翔則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科刑:㈠被告蔡震霖、林子翔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訊中就本案接獲被告蔡震霖(Telegram暱稱「Porsche經銷商」)指示,至大湖萬聖官廁所向共同被告葉振廷收取詐得之5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攜至被告蔡震霖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66巷市場內魚攤等情供述明確(偵11900號卷一第93至99、362、363頁),堪認其已就本案分擔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其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時,答稱是照指示做等語(偵11900號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林子翔並未否認犯罪,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震霖、林子翔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竤鉎負責指揮、派案及發放報酬;被告蔡震霖擔任「控台」依被告陳竤鉎指示指揮車手及收水手取款;被告林子翔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被告葉振廷則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金錢,其等共同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竤鉎、蔡震霖已繳回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83頁),致被告4人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紙,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葉振廷供稱:上開收據是我去超商列印,「林俊傑」印章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偽造之「林俊傑」實體印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縱使對該印章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蔡震霖所持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8手機2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經被告蔡震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蔡震霖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水藍色)1支、公司大小章8個,雖經扣案(偵11900號卷一第22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9),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竤鉎供稱:我的報酬是按詐騙金額的0.5%計算,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蔡震霖供稱:我的獲利是0.5%,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等語(偵11900號卷一第116頁、偵10679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林子翔供稱:「黑水國際傭兵」說收到本案款項交給收水,再視狀況跟我算錢,本案我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偵11900號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葉振廷供稱:我去外面收錢,「黑水國際傭兵」會給我1%的報酬,採週結的方式,本案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偵11900號卷一第82頁、他1121號卷第364頁、本院卷第169頁),檢察官並表示對上開被告4人供稱之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起訴書記載被告蔡震霖、葉振廷本案領得5萬元報酬等語,容有未恰。據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陳竤鉎、蔡震霖繳回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葉振廷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葉振廷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4人有實際上支配或處分該等金錢之行為,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1 未扣案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俊傑」印文各1枚、「林俊傑」署押1枚) 偵11900號卷一第319頁下方照片 2 扣案IPhone8手機2支(均黑色,均不含SIM卡) 偵11900號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61頁 3 被告陳竤鉎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本院卷第187頁 4 被告蔡震霖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本院卷第177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陳竤鉎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被 告 蔡震霖
林子翔葉振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竤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忠勇伯」,涉犯指揮、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00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5號、16903號、20587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與蔡震霖(TELEGRAM暱稱「Porsche經銷商」、「賓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35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葉振廷(TELEGRAM暱稱「林俊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44號、第37248號、第38064號、第40266號、第42261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育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為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客服-婷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子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竤鉎負責指揮、派案及發放報酬;蔡震霖擔任「控台」負責依陳竤鉎之指示指揮面交車手及收水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交水;林子翔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手;葉振廷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嗣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日,在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莊雅惠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客服-婷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客服-婷婷」向莊雅惠佯稱:可透過「鴻利-PLUS」APP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莊雅惠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號之青果合作社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陳竤鉎於同日在TELEGRAM「黑水國際傭兵」群組中指示蔡震
霖指揮葉振廷先行前往超商印製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林俊傑」之簽名,再指示蔡震霖指揮葉振廷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莊雅惠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莊雅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雅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俊傑。嗣葉振廷得手後,即依陳竤鉎及蔡震霖之指示,前往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大湖萬聖宮內之廁所交付本案詐欺款項50萬元予收水手林子翔。
㈢林子翔依陳竤鉎及蔡震霖之指示前往大湖萬聖宮,向葉振廷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再將本案詐欺款項放置於蔡震霖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詐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莊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蔡震霖到案,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75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竤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竤鉎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查其供述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蔡震霖、林子翔之證述不符,並不可採。 ㈡ 被告蔡震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蔡震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蔡震霖係受陳竤鉎之招募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依陳竤鉎之指示指揮被告葉振廷,於上揭約定時、地,向告訴人莊雅惠收取詐欺款項,並指揮林子翔向葉振廷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震霖使用TELEGRAM暱稱「Porsche經銷商」帳號之事實。 4.被告即予陳竤鉎皆會傳真假投資公司收據予車手之事實。 5.被告陳竤鉎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忠勇伯」之事實。 6.被告林子翔為被告陳竤鉎之小弟之事實。 ㈢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林子翔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只是照指示做等語。 2.證明被告林子翔有依陳竤鉎、蔡震霖之指示,於113年7月1日至苗栗大湖萬聖宮,向被告葉振廷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陳竤鉎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忠勇伯」之事實。 ㈣ 被告葉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葉振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葉振廷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揭約定時、地,向告訴人莊雅惠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被告林子翔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葉振廷之事實。 ㈥ 告訴人莊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與LINE暱稱「客服-婷婷」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㈦ 告訴人莊雅惠所提供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葉振廷有於上揭約定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偽簽「林俊傑」之簽名之事實。 ㈧ 被告林子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子翔、葉振廷交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林子翔與TELEGRAM暱稱「Porsche經銷商」、「忠勇伯」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子翔交水時所拍攝之照片。 證明被告林子翔有依陳竤鉎及蔡震霖之指示前往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㈨ 被告蔡震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震霖與陳竤鉎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蔡震霖有依陳竤鉎之指示指揮林子翔、葉振廷之事實。 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690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葉振廷有交付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莊雅惠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查扣被告蔡震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得被告陳竤鉎、另案被告陳澤昱持用手機內之相關通訊體對話截圖、被告陳竤鉎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軟體截圖 1.另案被告陳澤昱與被告陳竤鉎討論詐騙款項處理方式之事實。 2.被告遭另案查扣時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暱稱為「忠勇伯」之事實。 證人林宏諺、陳澤昱、孫浩祐、洪偉哲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竤鉎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車手之事實。 證人朱沐瑋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竤鉎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字第13515號、第16903號、2058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陳竤鉎、蔡震霖均為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竤鉎、蔡震霖、林子翔、葉振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子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竤鉎、蔡震霖、林子翔、葉振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陳竤鉎、蔡震霖、林子翔、葉振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蔡震霖、葉振廷均分別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已領得5萬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3 PRO 水藍色(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自被告蔡震霖處扣得 2 智慧型手機 IPHONE 8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3 智慧型手機 IPHONE 8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個 5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個 6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個 7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個 8 公司小章(字樣無法辨識) 1 個 9 私章(字樣無法辨識) 3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