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紹志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被 告 黃品瑜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9號、第1366號、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紹志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2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7萬6,8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黃品瑜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7萬6,8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紹志、黃品瑜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國欽」、梁育欣、葉文凱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紹志、黃品瑜與「鄭國欽」、梁育欣、葉文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頻道先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經王譯萱見聞而陷於錯誤與該集團聯絡,約定於114年11月1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交付新臺幣(下同)828萬元投資款,梁育欣則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11時至14時36分許間,假冒「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向王譯萱收受上開828萬元款項後,前往同縣市勝利路221巷,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將款項放置在受「鄭國欽」指示前往之第一層收水葉文凱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後離去。葉文凱則於梁育欣離去後,隨即於14時36分許撿拾該款項,並攜往苗栗縣境內之三義車亭服務區內右邊停放遊覽車處,在李紹志、黃品瑜所使用之廠牌BMW、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付李紹志、黃品瑜。李紹志取得上開828萬元款項後,隨即與黃品瑜駕車離去,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譯萱察覺有異報案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確認上開BFH-7858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後,於115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號西螺休息站執行拘提李紹志、黃品瑜,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紹志、黃品瑜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二、被告李紹志、黃品瑜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葉文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2人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外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上開車亭服務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紹志辯稱:我跟黃品瑜去那買鳳梨蝦球吃,吃完要去九華山但後來沒去,就回來車亭服務區抽愷他命菸,抽完就回家,我沒有跟葉文凱收取款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卷存車亭服務區監視器影像及被告2人持用行動電話歷程紀錄尚不足為證人葉文凱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指證人葉文凱與被告李紹志離開車亭服務區的時間既屬相近,與詐欺集團通常會相隔一段時間離開以免遭到查緝之行為有別,爰為無罪答辯等語。被告黃品瑜則辯稱:如果李紹志說我有在車上,那我就有在車上,我當時抽愷他命菸都記不得了,但李紹志沒有在做收水,扣的27萬元是我工作存下來跟保險理賠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葉文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其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檢察官單憑扣案之27萬元及未解碼的1支手機即為不利被告黃品瑜之認定,然27萬元係被告黃品瑜合法所得,且距離收水時間已有2月餘,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黃品瑜亦有配合解鎖自身使用之手機,請依罪疑有利原則,為被告黃品瑜無罪諭知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鄭國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頻道對公眾
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後,經告訴人王譯萱見聞而陷於錯誤與該集團聯絡,約定於114年11月10日11時至14時36分許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交付新臺幣(下同)828萬元投資款予假冒「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車手梁育欣。梁育欣取款後,隨即前往同縣市勝利路221巷,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將款項放置在受「鄭國欽」指示前往之第一層收水葉文凱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後離去。葉文凱則於梁育欣離去後,隨即於14時36分許撿拾該款項並攜往苗栗縣境內之三義車亭服務區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譯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29卷1第173至182頁),核與證人梁育欣之偵查供述(見偵929卷1第187至207頁,本院卷2第385至387頁)、證人葉文凱之偵訊供述(見偵929卷2第63至65頁,此部分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2第409頁)均屬相符,復有(BFH-7858駕駛人)蒐證畫面截圖、(11/10面交收水畫面、11/10第二層收水畫面)監視影像截圖、地圖位置(見偵929卷1第31至48頁,偵1366卷第143至171頁)、宜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1第79至97頁)可憑,復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另被告李紹志有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其向陳昱勳租用之廠牌BMW、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副駕駛座搭載被告黃品瑜,自車亭服務區入口處進入後,有往右邊停放遊覽車處停車短暫停留乙節,業據被告兼證人李紹志於本院陳稱:我第二趟進來車亭服務區是往上走到遊覽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至363頁)明確,復有車亭服務區出入口監視影像截圖可憑(見偵1366卷第156頁上方),且為被告李紹志之辯護人、被告黃品瑜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證人葉文凱之偵訊證述、本院證述均無重大瑕疵,且有車亭
服務區出入口監視影像截圖、被告李紹志之本院陳述可為補強證據,而得證明被告李紹志確為本案第二層收水人員:
1.證人葉文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實在的,我一上車就把裝著現金的袋子,交給駕駛座的男子,駕駛座的男子轉身拿取,他短髮沒有戴眼鏡,女子從後面看是長髮、身材纖細,他們開的車是BMW等語(見偵929卷2第64頁)。
2.證人葉文凱於本院具結證稱:收取車手丟包的東西後,「財」指示我到三義車亭休息站,他有跟我說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我忘記了,我記得在休息站裡我是開到一個小山坡上可以停遊覽車的地方,對方的車是黑色BMW,車型是520,車子停在我旁邊,我就下車上他們的車,坐在副駕後面,車上有一男一女,我在警察局指認過,是依自己的印象指認,今天在庭的被告李紹志就是在車亭服務區跟我收錢的人;我看見被告李紹志就只有這一次,我在車上待1、2分鐘而已;印象中是他們先到,我才開過去,停在他們旁邊,我的上手有跟我說就是停遊覽車那邊進去往上;我上車的時候他有問我要不要吃檳榔,他有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2第378至406頁)。
3.經核證人葉文凱上開證述,就其駕駛車輛到車亭服務區遊覽車停放處後,將款項交予駕駛黑色BMW車輛之人,隨即各自離去現場乙節均屬一致,復與車亭服務區出入口監視影像截圖所攝錄之證人葉文凱於同日15時2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駕車進入遊覽車停放處後,被告李紹志之車輛於同日15時31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從遊覽車停放出下坡離開車亭服務區,證人葉文凱之車輛於同日15時32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從相同路徑離開該處,且2車僅相隔約13秒等情相符(見偵1366卷第158頁下方至159頁上方),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葉文凱所述之車輛停放位置屬於車亭服務區內較為邊陲之處,四周亦無商家攤販或廁所,有車亭服務區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489頁),此地點實亦符合詐欺集團力求掩人耳目及迅速移轉款項之特性,並與被告李紹志前開於本院陳稱:我第二趟進來車亭服務區是往上走到遊覽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至363頁)相符。佐以證人葉文凱與被告李紹志除本案接觸外並不相識(此為證人葉文凱與被告李紹志均所自陳,見本院卷2第396頁),實難逕認證人葉文凱有何刻意誣指被告李紹志之動機。況被告李紹志於本院為上開陳述時,證人葉文凱並未在場聽聞內容(證人葉文凱係遲到且於本院法警室等候點呼進入秘證室作證),自無從迎合被告李紹志之陳述而指認同樣之停放位置。甚者,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承辦員警依據證人葉文凱於警詢陳述之車輛廠牌及顏色(即黑色BMW,並未提供車牌號碼)調閱監視器分析車型軌跡等資料後始確認駕駛人身分(見偵929卷1第3頁苗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71至274頁職務報告),並非依據證人葉文凱具體指認被告李紹志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得,而被告李紹志係於114年10月21日向證人陳昱勳租用車輛,業據證人陳昱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366卷第86頁),並有證人陳昱勳之手寫紀錄文件可憑(見偵1366卷第99頁),可見被告李紹志並非長期駕駛該車輛,則若證人葉文凱確實未曾見過被告李紹志之真實容貌,則其大可表明無法指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或大可指認被告2人即為其警詢所稱一男一女,當無必要僅指認被告李紹志,而不指認被告黃品瑜。由此種種,均足認定證人葉文凱係基於親見被告李紹志之容貌並親身經歷於車內交款予被告李紹志,且車上副駕駛座尚有他人之事實,而為上開證述及指認甚明。至證人葉文凱固就其與被告李紹志駕車進入遊覽車旁停放的順序,於本院證述時曾有異於偵訊證述之內容,然其嗣後已為更正,審酌人之記憶於案發後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枝微末節,誠屬常態,尚難逕認全部證述均不足採。另辯護意旨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足採。
4.至被告2人辯稱當時停在遊覽車旁是在抽愷他命菸,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請求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本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已非無疑,況細觀本案係承辦員警循線確認車輛使用人而拘提被告2人到案,並扣得被告李紹志所有之黑莓卡6張,及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以及其他被告2人所有之物,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929卷1第53至57、63至67、127至131)及該等扣案物可憑。而上開IPHONE手機係員警自被告黃品瑜身上取出,被告黃品瑜甚至表示:「為什麼我手機要交出來」,並與員警拉扯,業經本院會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勘驗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2第447至449、477頁),且被告李紹志於警詢時即曾表示:該手機是不認識的人放的,放很久了,我願意配合警方解鎖手機,印象中是9031或9831等語(見偵929卷1第15頁),則被告2人空言否認該IPHONE手機為其等持用,實難採信。況該IPHONE手機經員警測試發現係錯誤之密碼後,被告李紹志復又改稱:是因為員警說我不配合,我才跟員警說我好像聽過那支手機的密碼等語(見偵929卷1第24頁),亦可認定被告李紹志尚有提供錯誤密碼致該IPHONE手機未能解鎖進行溯源偵查之舉措。
另黑莓卡6張部分,因黑莓卡(即國際漫遊SIM卡)具有免實名、免登記、免證件並配置虛擬號碼,具有追蹤不易之特性,常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罪工具所使用,而被告李紹志並非話務業務相關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復未釋明其他有何需同時持用6張黑莓卡之正當理由,則其同時持有6張黑莓卡之情狀實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黑莓卡以製造查緝斷點之特徵相符,自難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5.扣案之現金(27萬元及3萬3,200元)部分,因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確有收受葉文凱交付之款項如前,而被告2人亦否認已將該款項交付所屬集團上游,在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款項已自被告2人轉移自所屬集團上游之情形下,自應認定該款項為被告2人所持有,經被告2人陸續花用後留存於身上,而經查獲扣案,自屬犯罪所得。至被告2人及辯護要旨固辯稱均屬其等私人所有,然被告黃品瑜及其辯護人所提之LINE頁面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江江好運到」號碼表及YOUTUBE影像截圖等件,本即難以證明與扣案現金之關聯性,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尚稱尚有銀行貸款在身(見偵929卷2第26、48頁),益徵其等經濟狀況實屬不佳,難認有何財力得以累積此等財富,是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要旨,均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雖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過程,但其等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2人共同收取第一層收水葉文凱自車手梁育欣所收得之詐欺贓款,其等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得以順利收受及轉移,而朋分獲利不可或缺之角色,對本案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瑜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惟僅增列第3款事由,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另同條例第43條前段則修正為(詳後述底線文字):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修正前規定為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均無礙被告2人犯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外,亦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即就法定刑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無庸在於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論述後,重複贅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避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又再為處斷刑加重)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惟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2人亦已為實質答辯,辯護人亦已為實質辯護,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2人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均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又公訴意旨業已補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43條之罪名,並均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另被告黃品瑜涉犯正犯而非幫助犯部分,亦經本院諭知此節,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梁育欣、葉文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無。
七、爰審酌被告2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及坦承程度、坦承時點,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由被告李紹志向第一層收水收取款項,參與程度較被告黃品瑜高)、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2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現金(27萬元及3萬3,20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業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已花用之餘款797萬6,8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2人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為被告李紹志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黃品瑜所有,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及附表編號7所示黑莓卡6張,固均可認定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持用,然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用人 1 現金27萬元 被告黃品瑜 2 現金3萬3,200元 被告李紹志 3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李紹志 4 IPHONE 16手機1支 被告李紹志 5 IPHONE 17 PRO手機1支 被告黃品瑜 6 IPHONE手機1支 被告2人均否認所有 7 黑莓卡6張 被告李紹志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李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