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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廢磚塊、廢地板等)」更正為「(廢泥塊,數量約10袋)」,復於同欄第8列所載「營建廢棄物」後,補充「(廢塑膠地板,數量約2輪車)」,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共2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即分別駕駛車輛清運廢泥塊、塑

膠地板等廢棄物,並將之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上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規模,暨前述經清理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傷害案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業已合法清除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㈢另審諸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民國87年9月間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傾倒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6號被 告 鄭子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洋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㈠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因其承攬房屋翻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廢磚塊、廢地板等),並將之傾倒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署)所管理之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上;㈡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114年8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以手推車運送方式,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林業署所管理之前揭土地上。

二、案經林業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子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其於警詢中辯稱前揭犯罪事實㈠之傾倒人為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云云。惟經檢視前後2次傾倒人身形、頭髮等特徵,大致相仿,況被告亦無法提出「阿全」之人別身分,堪信「阿全」其人應係臨訟杜撰,傾倒之行為人均為被告無誤。又查,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林業署具狀指訴綦詳。此外,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稽查記錄工作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業局新竹分署114年10月7日竹管字第1142311759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前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將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有林業署115年1月21日竹湖管字第1142462556號函可參),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