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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力行(原名:王年泰)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力行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王力行係興勁泰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下稱興勁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王力行明知興勁泰公司與附表甲所示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銳豐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均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均發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興勁泰公司名義,於附表甲「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分別開立如附表甲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甲所示龍昇公司、銳豐公司、均發公司充當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使各該公司於附表甲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幫助龍昇公司、銳豐公司、均發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甲所示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力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力行固坦承其為興勁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甲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供龍昇公司、銳豐公司、均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事實,並承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龍昇公司、均發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興勁泰公司,銳豐公司營業項目則與興勁泰公司顯不相當,上開公司均查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實屬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不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興勁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興勁泰公司與龍昇公司、銳豐公司、均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以興勁泰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甲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龍昇公司、銳豐公司、均發公司充當營業進項憑證,使各該公司於附表甲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即興勁泰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定偉、陳智隆(原名:陳志龍)、林立富(原名:林禎強)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卷〈下稱偵5071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興勁泰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興勁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營業稅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興勁泰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登記查詢資料(龍昇公司、銳豐公司、均發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5071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197頁、同卷二第167頁至第2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龍昇公司、銳豐公司、均發公司持附表甲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甲所示各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4,745元(龍昇公司)、10萬3,130元(均發公司)、9萬9,300元(銳豐公司)等情,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證屬實,有該局案情報告書、各該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5071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同卷二第16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是被告提供如附表甲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行為,亦已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雖辯稱:龍昇公司、銳豐公司、均發公司與興勁泰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屬虛設行號云云,然上開公司於附表甲所示期間另與他公司間有銷貨及出口貨物之往來紀錄,有其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071卷二第177頁、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難認屬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興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關係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繳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甲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期間,陸續以興

勁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甲所示各公司逃漏同一申報期別之營業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⒊又在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分別於附表甲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興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公司,竟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甲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數起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興勁泰公司與康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均發公司、秉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欣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發票10紙,合計銷售額412萬3,170元,充當興勁泰公司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萬6,1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定偉、陳智隆、林立富、曾馨慧、陳弘駤、劉建毅、周瑀萱、侯文雄、謝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興勁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銷項統一發票逐筆(按期)明細表、興勁泰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興勁泰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所附之康喜公司、均發公司、秉欣公司、龍昇公司、銳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及申報書查詢資料、林立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新稅務記帳士事務所108年帳冊歸還簽收單、109年帳冊歸還客戶資料簽收單、蔡政達即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房屋之房東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周瑀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取得如附表乙所示不實發票充當興勁泰公司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興勁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為虛進虛銷,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未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附表乙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興勁泰公司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興勁泰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興勁泰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營業稅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071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96頁、第169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僅係營利事業體為據以申報營業稅,以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時,依法須予製作之資料,核非業務文書,是被告雖有製作進而行使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事實,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又被告雖持附表乙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興勁泰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然針對興勁泰公司是否逃漏營業稅乙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覆以:該公司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本局告發偵辦刑責(即附表甲部分);嗣因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態樣為「全部虛進虛銷」,是其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未使實際銷貨應納稅額減少而造成逃漏情事,亦有該局115年8月2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10092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成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之確信,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甲:有罪部分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龍昇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8年9月 TL00000000 810,200元 40,510元 王力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9月 TL00000000 893,500元 44,675元 3 108年9月 TL00000000 795,400元 39,770元 4 108年9月 TL00000000 871,300元 43,565元 5 108年9月 TL00000000 911,000元 45,550元 6 108年10月 TL00000000 801,000元 40,050元 7 108年10月 TL00000000 899,000元 44,950元 8 108年10月 TL00000000 796,300元 39,815元 9 108年11月 VH00000000 481,300元 24,065元 王力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11月 VH00000000 436,000元 21,800元 11 108年12月 VH00000000 467,300元 23,365元 12 108年12月 VH00000000 532,600元 26,630元 13 銳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9年1月 XE00000000 651,000元 32,550元 王力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2月 XE00000000 617,000元 30,850元 15 109年2月 XE00000000 718,000元 35,900元 16 均發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9年3月 YZ00000000 368,500元 18,425元 王力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3月 YZ00000000 516,000元 25,800元 18 109年4月 YZ00000000 432,500元 21,625元 19 109年4月 YZ00000000 287,600元 14,380元 20 109年4月 YZ00000000 458,000元 22,900元附表乙:無罪部分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秉欣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8年10月 TL00000000 734,800元 36,740元 2 108年10月 TL00000000 824,700元 41,235元 3 108年10月 TL00000000 730,500元 36,525元 4 康喜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9年3月 YZ00000000 136,000元 6,800元 5 109年3月 YZ00000000 272,000元 13,600元 6 109年3月 YZ00000000 323,750元 16,188元 7 109年4月 YZ00000000 467,500元 23,375元 8 109年4月 YZ00000000 483,500元 24,175元 9 均發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9年5月 AU00000000 67,850元 3,393元 10 109年5月 AU00000000 82,570元 4,129元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