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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之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有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莊典育(下逕稱莊典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九」之人(下稱「百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於偵訊時供稱:「(問:本件獲得多少酬勞?)一日薪資是5,000元酬勞」等語,然於本院供稱:我於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本案就有無取得報酬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加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記載:「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應可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擔任收水及上繳贓款之角色,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惟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㈠本案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見偵2920卷一第

205頁下方),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前已在莊典育所犯罪刑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有罪確定)與莊典育(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刻正上訴中),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百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典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A02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莊典育、A02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億路長紅」之群組,向A01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下載APP等語,致A01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莊典育遂依「百九」指示,搭乘不知情鄭浩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鄉○○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庄桂花園店,將事先偽造之含有經辦人「王子奇」之署押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條交付A01,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表示超揚投資公司之經辦人王子奇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公司、王子奇及A01。嗣莊典育收取該款項後,旋以徒步之方式,行至上址便利商店外,交付本案款項予搭乘不知情黃煌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先在便利商店外等候之A02,A02獲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乘車離開現場前往新北市之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手,藉此方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忠之自白 證人黃煌壹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被告A02向同案被告莊典育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典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莊典育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百九」指示,向告訴人A01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莊典育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後,復依「百九」指示,交付本案款項予搭乘證人黃煌壹所駕駛前開車輛,事先在便利商店外等候之被告A02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款項予同案被告莊典育之事實。 四 證人鄭浩田之證述 證人鄭浩田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同案被告莊典育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五 證人黃煌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人黃煌壹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被告A02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莊典育係將本案款項交付與被告A02之事實。 3.被告A02收款後,搭乘證人黃煌壹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不詳地點,交付本案款項予不詳上手之事實。 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典育母親莊雅玲之證詞 1.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人,為同案被告莊典育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係同案被告莊典育在使用之事實。 七 告訴人A0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八 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 1.同案被告莊典育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莊典育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以步行方式,至便利商店外,行至事先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款項交付在副駕駛座之人之事實。 九 超揚投資公司第三期投資契約書暨保密合約書(114年7月12日簽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相同方式持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十 超揚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條 1.同案被告莊典育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超揚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條之事實。 2.上開現金存款憑條載有偽造「王子奇」之署押之事實。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存款憑條1張及其上「王子奇」署押,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