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4列所載「理財存款憑證1份」更正為「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第15列所載「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更正為「苗栗縣○○市○○街0號5樓之住處」;第21列所載「指定地點」更正為「收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方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因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則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數位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
據上偽造之印文,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之數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人生」、「林羽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犯行,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許先達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此種集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所得財物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於審判中供稱:預計因本案犯行賺取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為被告依「人生」指示列印並供其犯罪之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冠文」印文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經被告依「人生」指示而放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公園,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亦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物 備註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 含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冠文」印文1枚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2號被 告 張銘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7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林羽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張銘方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雨欣」向許先達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嗣張銘方再依LINE暱稱「人生」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冠文」理財存款憑證1份。再於114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前往許先達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佯以其為該公司之業務專員,向許先達收取10萬元,張銘方並交付前開不實之理財存款憑證1紙予許先達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先達、「黃冠文」及「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張銘方依「人生」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先達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依照「人生」之指示,前往告訴人許先達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向其行使「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先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依照「人生」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向其行使「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人生」、「林羽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冠文」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