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昱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法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8月7日製,見偵卷㈠第16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其餘文件,應係他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號被 告 李家全
呂承益劉昱廷陳品曦MOSES CHO CHI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全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張秉程」、「青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李家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家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曉燕」向陳素偵佯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李家全依照「青龍」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7月16日10時27分至同日時3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竹南民權麥當勞店內,與陳素偵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沈孟麒署押,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孟麒」。嗣李家全依「青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超商或公園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承益於113年7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后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呂承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呂承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曉燕」向陳素偵佯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呂承益依照「米斯特李」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7月29日12時37分至同日時4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竹南民權麥當勞店內,與陳素偵面交取得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李丞君署押,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丞君」。嗣呂承益依「李斯特米」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送到桃園市○○路000號31樓,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劉昱廷於113年8月間某時加入暱稱「吳旻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劉昱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7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劉昱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曉燕」向陳素偵佯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劉昱廷依照「吳旻峻」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51分至同日時54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竹南民權麥當勞店內,與陳素偵面交取得1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張彥宗署押,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彥宗」。嗣劉昱廷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暱稱「吳旻峻」,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陳品曦於113年8月間某時加入暱稱「田雨龍」、「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陳品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9、5577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品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曉燕」向陳素偵佯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陳品曦依照「田雨龍」之友人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苗栗縣竹南鎮基督長老教會前公車站牌,與陳素偵面交取得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陳郁霖署押,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郁霖」。嗣陳品曦將上開款項放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泰)於113年10月間某時加入暱稱「老妞很忙」、「XI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周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0號、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周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曉燕」向陳素偵佯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周泰依照「老妞很忙」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竹南鎮保福路與明勝路之交岔路口即竹南仁德公園,與陳素偵面交取得2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王俊署押,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嗣周泰在面交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六、案經陳素偵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全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偽造沈孟麒署押,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呂承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呂承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偽造李丞君署押,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在從事車手工作後期才知道自己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被告劉昱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4 被告陳品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曦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偽造陳郁霖署押,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周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周泰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款項,並偽造王俊署押,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素偵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等5人之事實。 7 0716面交客服對話紀錄、0729面交客服對話紀錄、0807面交客服對話紀錄、0821面交客服對話紀錄、1011面交客服對話紀錄、陳某遭詐欺案面交前通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8 陳某遭詐欺案0716面交畫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 證明被告李家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陳某遭詐欺案0729面交畫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 證明被告呂承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 10 陳某遭詐欺案0807面交畫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 證明被告劉昱廷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證明被告陳品曦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12 陳某遭詐欺案1011面交畫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證明被告周泰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李家全、呂承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李家全、呂承益、劉昱廷、陳品曦、周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李家全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家全與暱稱「張秉程」、「青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承益與暱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后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昱廷與暱稱「吳旻峻」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品曦與暱稱「田雨龍」、「SKY」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泰與暱稱「老妞很忙」、「XIAO」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家全等5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5張)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共5枚、「沈孟麒」署押、「李丞君」署押及印文、「張彥宗」署押、「陳郁霖」署押、「王俊」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各量處被告劉昱廷、周泰有期徒刑2年6月、2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