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沐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沐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倉庫租用單壹張(紅色)、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張沐豪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圓」、「工藤新一」、「阿笠博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湯圓」之指示,領取包裹轉寄之工作。張沐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張貼社會局援助金部門申請補助之文章,張敏葳見該貼文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向張敏葳佯稱:申請補助需寄送金融卡云云,使張敏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至指定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全家超商金林門市。另該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刊登徵求領包人員之訊息,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知上情,佯裝應徵領包人員與之聯繫,遂於115年4月14日,接獲領包訊息,因而依指示至前述全家超商金林門市領取1個包裹(內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再依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該包裹寄送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並將包裹寄送憑據(倉庫租用單單號005668)拍照上傳予上手,嗣張沐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領取前述包裹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查無該帳戶存在)、手機2支(均含SIM卡)、SIM卡1張、倉庫租用單2張、報酬即現金新臺幣2000元。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張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沐豪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 被害人張敏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4 偵查報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湯圓」、「工藤新一」、「阿笠博士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

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令立法理由有意排除未遂犯因無犯罪所得而適用上開規定,然被告於115年4月14日為本案犯行而遭查獲,於翌日(即115年4月15日)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135、150至151頁),復於6個月內(即115年7月13日)依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及其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期限內支付約定之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實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仍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偵查中未曾詢問此部分,然此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未能適用此規定之不利益)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完全給付而取得其宥恕之態度(見前開調解筆錄),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包裹等)、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㈤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逾5年,縱並未執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包裹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現金2,000元為4月12日依「湯圓」指示領取包裹後的報酬(見偵卷第135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手機2支(均含SIM卡)及倉庫租用單1張(紅色),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