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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KAM PO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AN KAM PO(中文姓名:陳錦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

童或少年)」;第8行之「洗錢」後應補充「、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5行之「陳錦波」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第24行之「因形跡可疑」應更正為「警方前因情資已鎖定其為車手」。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CHAN KAM PO(中文姓名:陳錦波)於審理中之自白、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2、傅瑞蓮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本案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告訴人A02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審理中特定於告訴人傅瑞蓮部分,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㈡公訴意旨就告訴人A02部分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屬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並已於審理中為實質之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蕭邦」、「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A0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告訴人傅瑞蓮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A02、傅瑞蓮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

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⑵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卡「車手」,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其並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亦非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些減刑事由。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卡「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70、76、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居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具及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10萬元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99,970元,係告訴人傅瑞蓮本案受騙所匯款項(49,985元+49,985元),為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具、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提領收據明細1張、30元(10萬元-99,970元),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星期五)上午11時宣判,然當日苗栗縣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5年7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02 部分 CHAN KAM PO(中文姓名:陳錦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傅瑞蓮 部分 CHAN KAM PO(中文姓名:陳錦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 1具 2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犯罪所得 新臺幣3千元 5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99,97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