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1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3年3月8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口」;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經A05領回3062元)」;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經A06全數領回)」;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喝酒的時候認識2個朋友,一個叫「潘志誠」及另一個「冉」姓友人,因為我欠「潘志誠」9000元,他說他的帳戶額度有上限,沒辦法領錢,為了領賭博水錢跟我借帳戶,我就借他本案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⒉起訴意旨雖認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然此部分款項經告訴人A06全數領回,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此部分容有違誤,且犯罪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
及隱匿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則經全數領回而未生隱匿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是否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
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詐騙金額非由被告所決定,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欠「潘志誠」的
錢,他說我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免除債務9000元,但我跟對方只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署文件,我也不確定「潘志誠」會不會再向我要9000元,我覺得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因為只是口頭講的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3頁、偵緝卷第95頁、本院訴1060卷第55頁、本院訴495卷第89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供述,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潘志誠」之詐騙份子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免除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債務後,被告遂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兒子即少年高○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郵局帳戶)、其女兒即少年高○恩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潘志誠」使用。嗣「潘志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及A09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及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8日12時58分許,佯裝告訴人A01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2 A02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7日11時29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告訴人A02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有其他租客預定看房已先付訂金,如果要提前看房,必須先支付訂金1萬2,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A郵局帳戶 3 A03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8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告訴人A03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前面有4組客人準備看房已先付訂金,如果要優先看房,必須先支付訂金1萬1,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3時27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A郵局帳戶 4 A04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2月29日18時3分許前某時,在LINE群組張貼借貸廣告,經告訴人A04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借貸需驗證還款能力,如無法提供提領密碼,則需繳納公證費云云,待告訴人A04支付後,又向其詐稱:金融帳戶資料填寫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3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5 A10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8日13時30分許,佯裝被害人A10之弟弟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需借款4萬元,明天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6 A05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8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告訴人A05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有其他租客預定看房,如果要優先看房,必須先支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7 A06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告訴人A06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有其他租客想租,如果要優先承租,必須先支付押金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8 A07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A07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外套,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A07詐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B郵局帳戶 9 A08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9日18時0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A08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樂高積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A07詐稱:需簽署金流保證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5分許 4萬9124元 本案B郵局帳戶 10 A09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A09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泡腳機,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A09詐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B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