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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怡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

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6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尚有犯罪

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故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仍將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被告如附件附表提領之時間集中在114年9月5日,共計1日,報酬共為3,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吳定國受騙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張麗芬受騙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游百順受騙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徐凱文受騙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林建良受騙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鄒昇和受騙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5號被 告 林怡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6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青」、「李別問」、「人間小月亮」及「玖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怡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林怡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怡青則依「黑青」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怡青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將所領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怡青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吳定國、張麗芬、游百順、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定國、張麗芬、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國、張麗芬、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百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定國、張麗芬、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及被害人游百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定國、張麗芬、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及被害人游百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定國、張麗芬、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及被害人游百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定國、張麗芬、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及被害人游百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定國、張麗芬、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及被害人游百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定國、張麗芬、徐凱文、林建良、鄒昇和及被害人游百順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林怡青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黑青」、「李別問」、「人間小月亮

」、「玖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至被告就個別告訴人雖有分別持提款卡數次至自動櫃員機提

款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另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數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復被告因提領詐欺款項獲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吳定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以LINE暱稱「婉瑩(添加點擊聊天)」結識告訴人吳定國,復於114年9月5日以Telegram暱稱「陳曦開通專員」、「子涵開通專員」向告訴人佯稱:須轉帳指定金額始可開通假交友平台之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致受有損失。 114年9月5日 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5日 上午10時49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臺灣企銀-苗栗分行) 114年9月5日 上午10時55分 2萬元 114年9月5日 上午10時36分 5萬元 114年9月5日 上午10時56分 2萬元 114年9月5日 上午10時57分 2萬元 114年9月5日 上午10時58分 2萬元 2 張麗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起透過交友網站「菁英交友」結識告訴人張麗芬,復於114年9月5日,以LINE ID「aaa1916」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致受有損失。 114年9月5日 下午12時24分 2萬元 114年9月5日 下午12時38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3 游百順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以TIKTOK暱稱「張雯麗」結識告訴人游百順,復於114年9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開店需要周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致受有損失。 114年9月5日 下午2時3分 3萬4,000元 114年9月5日 下午2時13分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聯-中正店)

4 徐凱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芳婷」結識告訴人徐凱文並提供告訴人交友網站,復於114年9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開通其他會員資格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致受有損失。 114年9月5日 下午12時43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5日 下午1時16分 2萬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5 林建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婉瑩」結識告訴人林建良並提供告訴人交友網站,復於114年9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致受有損失。 114年9月5日 下午1時3分 8,000元 6 鄒昇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前以Telegram暱稱「顧問_雅婷」結識告訴人鄒昇和並提供告訴人約砲交流群組,復於114年9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約見面需確認身分、需要開通二次數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致受有損失。 114年9月5日 下午1時48分 5,000元 114年9月5日 下午2時18分 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聯-苗栗中正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