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因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故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即擅自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而清除
之,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清除廢棄物之數量、規模,暨前述經清除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房屋修繕,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 謝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金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潤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載滿廢木材混合物,欲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傾倒,嗣經警方攔查,發現本案車輛上載滿廢木材混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載運廢木材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尚未抵達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慈(另發布通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小冰」,聯絡司機載運木材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指示被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4 證人即金潤公司負責人黃晃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金潤公司名下,證人黃晃禎未指示被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金潤公司之事實。 6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300564)、苗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0日環廢字第1140002180號函及所附稽查照片、115年1月15日環廢字第1140068460號函、115年3月18日環廢字第1150012027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所載運之木材非單純廢木材,而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另金潤公司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