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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旻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㈡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修正僅增加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態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⒊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之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A01,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唯有君如故」、「幣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而經法院判刑、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罪質雷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犯行,而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87頁),且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電子通訊詐騙告訴人並收受贓款,且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獲得的利益為金額的1%,對方會另外跟我約,叫人拿來給我,本案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即依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式:350000×1%=3500)。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犯罪所得已供稱如上,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對於贓款僅有短暫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令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A02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唯有君如故」、「幣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而隱匿暨掩飾其來源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犯參與組織部分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暱稱「唯有君如故」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唯有君如故」於114年3月19日向A01佯稱:可透過「XM」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唯有君如故」提供由A02所使用之LINE暱稱「林聖聖」聯繫虛擬通貨泰達幣之買賣,雙方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10,295顆泰達幣,A02則於雙方約定之114年5月2日晚上5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向A01收取35萬元,A02遂將10,295顆泰達幣轉至A01無實際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案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以LINE暱稱「林聖聖」與告訴人A01聯繫,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⑵供稱其於交易當下並無足夠泰達幣幣源可供交易,係於案發當下向真實姓名不詳上手調幣,然其未能具體提出其與該上游購幣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提領等金流紀錄之事實。 ⑶被告於另案自承其均係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廣告招攬虛擬貨幣買家,其不知道私鑰及冷錢包運作原理,且相關交易對話紀錄於交易後旋即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遭「唯有君如故」施用詐術,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面交購買泰達幣,並於上開時地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唯有君如故」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錢包地址與交易紀錄、泰達幣歷史價格網頁截圖 ⑴證明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2日晚上5時59分、6時、6時4分以及6時5分許,分別將12、4,400、83、5800顆泰達幣轉予告訴人無實際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並無充足之幣源,而係交易前12分鐘方自另一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陸續將泰達幣打入其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販賣予告訴人泰達幣所換算之匯率(33.9)遠高於該日泰達幣之歷史匯率之事實。 5 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49號)之扣案電磁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分析、被告前案判決 ⑴證明被告有與暱稱「魚和大」談論接單事宜,「魚和大」尚有向被告稱「公司那邊記得不要透露太多公司怎麼接單就怎麼做」等語。 ⑵被告曾於106年間擔任面交車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唯有君如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本次被告面交取得款項共35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而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且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法提供與上手調幣之成本及交易紀錄,是依其所辯,其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為其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故意再犯本案,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