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暉
住○○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任意棄置在」補充為「載運並傾倒、棄置在邱仕煌所有之苗栗縣」。
㈢證據部分補充「出貨單」、「銷貨單」、「土地所有權狀」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5日環廢字第1150025738號函」、「被告林家暉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鎮○○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址土地上,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載運並傾倒本案廢
棄物在他人土地,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土地所有人邱仕煌達成和解或賠償,邱仕煌並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再參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111年1月間因有逃亡之事實而遭通緝,且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積極、主動清理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亦未向環保局提送廢棄物處置計劃之情;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廢棄物之體積及所含種類,暨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 告 林家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含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裝潢木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通霄鎮福源里北勢窩段1197之2地號土地上。嗣警據報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暉於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林依璇(業以111年度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伊委託被告林家暉處理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邱仕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所有位於通霄鎮福源里北勢窩段1197之2地號土地遭棄置含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裝潢木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工作單 現場遭棄置者,含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裝潢木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