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禎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禎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禎賀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發」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張禎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發送簡訊方式,向陳佩芳佯稱:因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會員權益需變更,故須進入其提供之網址連結更改等語,致陳佩芳因而陷於錯誤,進入釣魚網站,並在該網站上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102號(全號碼詳卷)、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大發」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即將本案信用卡綁定在張禎賀所使用手機內之「家樂福APP」之行動支付上,再由張禎賀接續於113年4月23日20時41分、42分許,示時、地購買商品,並向家樂福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營業人員出示上開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家樂福公司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禎賀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支付費用,並分別交付新臺幣9,500元、9,500元之MyCard點數卡予張禎賀,足生損害於陳佩芳、家樂福公司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張禎賀取得上開商品後,隨即將該等商品變賣換取現金,並保留報酬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大發」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禎賀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151頁),核與告訴人柯莉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家樂福公司之會員資料、信用卡簽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以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增加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亦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大發」、發送假簡訊予被害人陳佩芳之人及其他Telegram群組內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斟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詐欺等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雖均屬故意犯罪,仍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97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亦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在群組裡看到有人上傳信用卡卡號想說無聊就用用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95頁);2.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為1萬9千元,損失非輕;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

4.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表示希望和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5.被告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幫助詐欺、施用毒品、加重詐欺、攜帶刀械、違反選罷法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24至33頁);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學徒、當時月收入約1萬8千元、須扶養阿公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20%之酬勞即4千元(警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盜刷所取得之款項,除被告所實際取得之4千元外,業經被告換成虛擬貨幣後移轉予「大發」(警卷第11頁),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