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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勇維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勇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勇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福德路53巷某處,由不詳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6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18日20時許,經民眾檢舉有人於車站附近疑似持槍之情,而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循線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清單、114年6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通霄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相片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 年 7 月 21 日刑生字第 1146085594 號鑑定書、114 年 10 月 8 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至57頁、第21頁、第65頁至73頁、第49頁至50頁、第37頁至45頁、第131頁至133頁、第165頁至171頁、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扣案為據。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9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3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4610243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6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堪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件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理由: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接獲線報有民眾檢舉有人要在通霄火車站附近持槍滋事,且陳報相關外觀特徵,警方接獲情資後依據報案人所述之外觀特徵前往通霄火車站附近鎖定被告,上前盤查時,被告就先逃跑,逃跑過程中並丟棄背包,並謊報身分,警察詢問背包內是否有違禁品,被告否認,警方依照規定檢查該背包發現本案扣案之槍彈等節,經證人即接獲線報、執行扣案之警員呂家瑋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95頁至201頁)。足見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前並未就本案犯行有所供述,本案槍彈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是其尚無於警方發覺其前揭犯嫌前,已表明犯罪為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指明。㈢本件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理由: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即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如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指認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上手為「陳文全」,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雖函覆以: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違法槍彈為陳文全所轉讓之犯行等語,然據該回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陳文全之警詢筆錄,陳文全僅承認其遭警查獲時之另案扣案手槍、扁鑽為其非法持有,然否認本案扣案槍彈為其轉讓被告,兩人所述相互扞格,此外,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有陳文全轉讓本案扣案槍彈予被告之相關補強證據以足認定被告關於該槍砲、彈藥來源之供述屬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配合偵查陳文全另案非法持槍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之理,卻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案係因民眾檢舉有人在火車站持槍滋事而循線查獲被告在停車場持有本案槍彈行走,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可隨時使用,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被告惡性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者,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雖未查獲被告有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惟本案係經民眾檢舉被告有疑似持槍欲滋事之線報始查獲之,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因其父親與他人吵架,想要拿槍防身,才曾跟其他人吐露其持有槍枝(見偵卷第29頁)之本案經過,復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尚有將其所述之陳文全資訊提供警方偵查,警方因而查獲陳文全另案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及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

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扣除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清槍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藍色包包,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是拿來保養手槍用之物及裝用本案槍彈之物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95頁),為供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

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因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均未認定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依現有卷證亦無足認定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黑色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2 子彈(直徑約8.9mm) 6顆 3 清槍工具 2支 4 智慧型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5 藍色包包 1個 6 子彈(直徑約8.3mm) 19顆 7 子彈(直徑約8.9mm)經試射無法擊發 1顆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