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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文

林佳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前」予以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文、林佳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分別與「綠魔」、「成凱業務主任」及均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慶文施詐後,被告2人即分別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53萬元、67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吳彥文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林佳穎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2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均屬供被告2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5,300元、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因此無庸扣除被告2人所支出之車資等成本),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僅取得些微犯罪所得而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文於114年5月間前之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綠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又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吳彥文前因加入「綠魔」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為科刑判決確定。而該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吳彥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提起公訴,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起訴效力仍應及於潛在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且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該潛在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吳彥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院本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吳彥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檢察官確認其就此部分併為簡式審判程序無異議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3號被 告 吳彥文

林佳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文、林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0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間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魔」、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凱業務主任」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彥文、林佳穎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分別為每次收取款項總額之1%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吳彥文與林佳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鴿(鴿子

情緣)」、「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向林慶文佯稱:可透過「J.P.MG&寶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慶文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

㈡吳彥文依TELEGRAM暱稱「綠魔」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寶船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林慶文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寶船公司之員工「林志文」,及出示前開偽造之單據,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偽蓋「林志文」印文1枚、偽簽「林志文」署押1枚予林慶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文及林慶文。嗣吳彥文向林慶文收取現金53萬元後,隨即依「綠魔」指示,另行以丟包方式將前開林慶文遭詐之53萬元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彥文並因此取得約定之5,300元報酬。

㈢林佳穎則依LINE暱稱「成凱業務主任」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林慶文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慶文收取現金67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單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慶文。嗣林佳穎得手後,隨即依「成凱業務主任」指示,另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林慶文遭詐之67萬元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佳穎並因此取得約定之2,000元報酬。嗣因林慶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彥文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慶文收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佳穎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慶文收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慶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告訴人與被告吳彥文、林佳穎面交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吳彥文、林佳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彥文、林佳穎所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翻拍照片、被告林佳穎偽造之工作證證之翻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吳彥文、林佳穎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佳穎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工作證並行使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吳彥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吳彥文、林佳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魔」、通

訊軟體LINE暱稱「成凱業務主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另被告吳彥文、林佳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吳彥文、林佳穎均分別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報酬有拿到等語。該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車手 1 114年5月20日下午7時26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0號之後龍火車站1樓樓梯口旁空地 53萬元 吳彥文 2 114年6月2日下午7時47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0號之後龍火車站2樓月臺樓梯間 67萬元 林佳穎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