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TIEN(中文譯名:阮明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115年度偵字第789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TIEN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MINH TIEN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提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乃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實行,與NGUYEN PHUONG N
AM(阮方南)、NGUYEN MANH HUNG(阮孟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223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21-23頁),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各該不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提領款項1%再與NGUYEN PHUONG NAM(阮方南)、NGUYEN MANH HUNG(阮孟雄)平分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共計提領638,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27元(計算式:638,000×1%÷3=2,1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得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最終均經由被告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行為人 提領地點 1 鄭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my」向告訴人佯稱加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 2萬元 阮明進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仁門市)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1分 2萬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1分 2萬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整 5萬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3分 2萬元 2 周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3日1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哲睿VIP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上午8時5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4分 6萬元 114年4月16日上午8時56分 10萬元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5分 3,000元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6分 2萬7,000元 3 盧彬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趣約專屬接待員~美玲」向告訴人佯稱先付款通過認證才能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下午12時4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兆豐商業銀行)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1分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2分 3萬元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3分 3萬元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4分 3萬元 4 陳沛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_執行總監」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0分 2萬元 5 黎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趣約專屬接待員~美玲」向告訴人佯稱先付款通過認證才能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下午2時5分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4月19日下午4時9分 5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114年4月19日下午3時11分 2萬6,000元 6 歐柏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夢潔」向告訴人以約會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下午3時44分 2萬8,000元 7 陳添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李美婷」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2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45分、同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2時47分 2萬元 2萬元 5千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頭份尚順二店) 8 陳香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菁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9分、同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午10時22分、同日上午10時23分、 2萬元(6次) 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 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19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45分、同日下午12時46分、同日下午12時47分 2萬元 2萬元 5千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頭份尚順二店)【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115年度偵字第 789號被 告 NGUYEN MINH TIEN (中文譯名:阮明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TIEN(中文譯名:阮明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NGUYEN PHUONG NAM(中文譯名:阮方南)與NGUYEN MANH HUNG(中文譯名:阮孟雄)(後2人另行通緝偵辦)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阮明進、阮方南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阮孟雄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指揮阮明進、阮方南等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嗣阮明進、阮孟雄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阮明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照阮孟雄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將當日提領之款項置放於阮孟雄指定之處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依如、周佳柔、盧彬彥、陳沛穎、黎鼎、歐柏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添鈺、陳香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明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阮孟雄之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2.被告辯稱取得金融卡之過程及源由,明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生活經驗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詐欺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依如、周佳柔、盧彬彥、陳沛穎、黎鼎、歐柏慶、陳添鈺、陳香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8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依如、周佳柔、盧彬彥、陳沛穎、黎鼎、歐柏慶、陳添鈺、陳香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DISCORD對話記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8人遭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共8份。 證明告訴人8人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阮明進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之ATM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阮明進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明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阮孟雄就本案犯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分論併罰。被告阮明進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提領款項後所收取之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行為人 提領地點 1 鄭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my」等向告訴人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 2萬元 阮明進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仁門市)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1分 2萬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1分 2萬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整 5萬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3分 2萬元 2 周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哲睿VIP專員」向告訴人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上午8時5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4分 6萬元 114年4月16日上午8時56分 10萬元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5分 3,000元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6分 2萬7,000元 3 盧彬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趣約專屬接待員~美玲」向告訴人以假交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下午12時4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兆豐商業銀行)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1分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2分 3萬元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3分 3萬元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4分 3萬元 4 陳沛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_執行總監」向告訴人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下午1時20分 2萬元 5 黎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趣約專屬接待員~美玲」等向告訴人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下午2時5分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4月19日下午4時9分 5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114年4月19日下午3時11分 2萬6,000元 6 歐柏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夢潔」向告訴人以約會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下午3時44分 2萬8,000元 7 陳添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李美婷」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49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45分至12時47分 4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頭份尚順二店) 8 陳香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菁妍」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至10時39分 2萬元(6次) 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 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19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45分至12時47分 2萬元 2萬元 5千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頭份尚順二店)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 告 NGUYEN MINH TIE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2號紹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MINH TIEN(中文譯名:阮明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阮明進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阮明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贓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將當日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處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MINH TIEN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依如之證述、報案資料、ATM提領畫面、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NGUYEN MINH TIEN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115年度偵字第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2號紹股)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案件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車手 提領款項 1 鄭依如 以臉書、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2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NGUYEN MINH TIEN(阮明進) 114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2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領萬元、3萬元、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