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宜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溫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1至13行「並約定於114年7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交付款項」更正為「並約定於114年7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交付款項」、第20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士儀、翔發公司、顧大為」更正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士儀、翔發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宜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
正生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然審酌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上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士儀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未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沒收,且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57-62頁),則上開之物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已於另案自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惟該等報酬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且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57-62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其上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印有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印有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見偵卷第23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8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 3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溫宜庭1張 ⑴114年刑管2982號(另案扣案)。 4 印章1枚 ⑴114年刑管2982號(另案扣案)。 ⑵印文為「溫宜庭」。【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7號被 告 溫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宜庭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金融機構匯費低廉,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得,並無僱用毫無專業保全背景之人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以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侵吞。詎溫宜庭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間,經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德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集團成員包括溫宜庭、「德晉」、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詩穎」、面交車手楊惠羽、魯怡君〔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之投資訊息。適有楊士儀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周詩穎」聯繫,並約定於114年7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交付款項。另「德晉」即通知溫宜庭前往約定地點。溫宜庭到場後,先向楊士儀提示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楊士儀,再向楊士儀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翔發公司」(代表人「顧大為」)收據(上偽造「翔發公司」印文),並由溫宜庭在經辦理人欄位簽名並蓋有印文,再交付楊士儀為憑,以示翔發公司員工溫宜庭已收取楊士儀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士儀、翔發公司、顧大為。嗣溫宜庭再在苗栗縣苑裡鎮,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楊士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宜庭固不諱言有前揭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伊有精神障礙,且與社會脫節已久,不知此為違法行為,況伊因領有失業補助,曾於勞工局來電詢問就職情形時提及,但勞工局卻未警示伊,自無從知悉此為犯罪行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士儀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其雖有精神障礙,然其既能接受「德晉」指示依約前往收款、取信於被害人而取款,再依約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足見其並未達於違法性辨識能力欠缺或不能之地步,佐以其亦有智慧手機而得與世界連結,自應知詐欺集團為隱匿金流,常利用車手運送現金,而其並不具運送現鈔之保全背景、又乏運鈔裝備,若非不法所得,何人願捨棄低廉匯費,反以高薪委由毫無專業背景之人搬運?所稱「不知」係違法工作,或企圖將查證義務推卸至僅獲悉片面資訊之勞工處人員,無寧係被告個人刻意選擇忽視而自欺欺人,自非免責事由,自不待言。此外,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之收據之「翔發公司」印文,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