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宇
楊銘賢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7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有下列修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未遂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因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不生現行法「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未更不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且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雖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然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又前開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於115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A02部分,認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A02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係擔任收水兼監控手,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對施用詐術之細節概知全貌,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此非被告A02所得預見,自難令其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加重其刑2分之1)共負其責,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0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賴柏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2人就本案多次提領金額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均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又被告2人之素行,均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罪亦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考量被告A02擔任收水兼監控車手,負責指示及搭載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付集團;被告A03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分工角色,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A02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家裡尚有祖父亟需照顧;被告A03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500元,家裡尚有祖父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A03)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03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法律說明
1、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再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第38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A03前與被告A02(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暱稱「塚仗英經」)(下稱被告2人)及李○廷、余○易(上2人少年,年籍詳卷)自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柏祥」等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監控提領款項之車手頭及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角色,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3於111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生公園,招募少年余○易(Telegram暱稱「酒國英雄」)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認其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嗣於115年7月14日確定等情(下稱甲案),有裁判書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9頁、第121-129頁)。
2、又甲案之起訴意旨另記載被告A03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而經甲案判決認其於甲案之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A03於甲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處罪刑,於115年2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甲案判決因認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被告A03該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3、被告A03自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柏祥」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A02擔任收水兼監控車手,負責指示車手至何處取款;被告A03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於111年6月29日提領款項,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下稱本案),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63號等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苗檢映日114偵緝263字第1159015458號函文上本院章戳可憑。
3、依據本案與甲案所示,被告A03均係於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柏祥」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二案所擔任的工作均相同,亦均與被告A02共同犯之,足徵本案與甲案所指犯罪組織為同一。
4、依前揭說明,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已為乙案之犯行所包攝,而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75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A03自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柏祥」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收水兼監控車手,負責指示車手至何處取款;A03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嗣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聯繫A01,並向其佯稱為檢察官「周士榆」等多名檢警人員,稱其已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詳卷)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仁武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廖彥平(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廖彥平再轉交上手羅翊杉(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羅翊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由A02依「賴柏祥」指示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6月29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並由A03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A03得手後,旋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全部交付A02,A02再依「賴柏祥」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A0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02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再將本案詐欺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A03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03有搭乘被告A02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被告A02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A03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1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仁武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A03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賴柏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銀行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⑴下午9時9分 ⑵下午9時10分 ⑶下午9時11分 ⑷下午9時11分 ⑸下午9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A01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⑴下午10時2分 ⑵下午10時3分 ⑶下午10時4分 ⑷下午10時10分 ⑸下午10時11分 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A01仁武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