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怡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怡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福睿投資」,應更正為「福瑞投資」
;第13至14行「福瑞智會營業員」,應更正為「福瑞智慧營業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怡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中,告訴人黃郁棻因遭詐而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張志祥(下逕稱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阿賢」及「建宏」(下分別稱「凱文」、「阿賢」、「建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有供出其他正犯即張志祥,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乙節,有該分局114年8月14日份警偵字第11400238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6月24日份警偵字第1150017325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71頁),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39之1至139之2頁)可知,張志祥僅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張志祥為發起、主持、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有供出其他正犯即張志祥,並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等節,已如前述,則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志祥,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免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張志祥、「凱文」、「阿賢」、「建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免其刑事由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為面交車手,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怡䈊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1張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物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供稱:我於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車馬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4年6月19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之私文書(見本院卷第91頁) 1張 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1號被 告 彭怡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怡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阿賢」、「建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怡䈊負責向被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彭怡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吸引黃郁棻點擊加入,於群組內談論股票投資,並要求黃郁棻加入「福睿投資」APP,另有Line暱稱「福瑞智會營業員」,向黃郁棻訛稱有投資機會,可交錢投資云云,致黃郁棻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4年6月19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由彭怡䈊依「凱文」指示列印上有「彭怡䈊」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下稱存款憑條),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向黃郁棻出示工作證,俟收訖20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予黃郁棻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瑞公司、黃郁棻;彭怡䈊隨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在附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志祥(另行通緝),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黃郁棻心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棻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怡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經「建宏」、「阿賢」轉介予「凱文」,並依「凱文Kevin」之指示,先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福瑞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棻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起持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照指示匯款、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之際,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