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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貞

CHENG WING TUNG (中文名:鄭永通)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0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17日及114年7月21日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參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CHENG WING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3日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惠貞、CHENG WING TUNG(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CHENG WING TUNG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惠貞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CHENG WING TUNG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日期分別為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17日、114年7月21日及114年7月23日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人偽造之工作證2張,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日期分別為114年7月26日、114年8月22日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非被告2人本案所使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2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惠貞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CHENG WING TUNG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HENG WING TUNG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CHENG WING TUNG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5號被 告 王惠貞

CHENG WING TUNG (中文名:鄭永通,香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0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CHENG WING TUNG(下稱鄭永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第1120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高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王惠貞、鄭永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徐雅歆點擊該廣告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娸恩」、「永陞投資」與徐雅歆聯繫,佯稱:可透過「永陞信託」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雅歆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惠貞、鄭永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惠貞依詐欺集團成員「麵包超人」、「高斯」之指示,先

行前往超商列印印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之存款憑證以及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李惠貞」之簽名,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徐雅歆見面,向徐雅歆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徐雅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雅歆、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李惠貞。嗣王惠貞得手後,即依「麵包超人」、「高斯」之指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超商,將本案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出並交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鄭永通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印

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之存款憑證以及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楊子杰」之簽名,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假冒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徐雅歆見面,向徐雅歆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徐雅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雅歆、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楊子杰。嗣鄭永通得手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徐雅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惠貞坦承犯行。 2 被告鄭永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永通坦承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永通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惠貞、鄭永通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以行使之。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被告王惠貞、鄭永通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以行使之。

二、核被告王惠貞、鄭永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行為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高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王惠貞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另本案所扣得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王惠貞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已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該3,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面交車手 1 114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啤酒廠) 60萬元 王惠貞 2 114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 38萬元 3 114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 苗栗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昶誼門市) 黃金73.7公克(價值約23萬元) 4 114年7月23日下午7時許 苗栗縣○○鄉○○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店) 黃金(價值約30萬6,000元) 鄭永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