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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淑晴

邱姵穎共 同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44、453、1192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淑晴、邱姵穎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湯淑晴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10月21日12時2分許,假

冒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告訴人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投資款,將取款前所列印出偽造之「宜合投資」存款憑證交付王○○收執,以示宜合投資已收取王○○所交付投資款17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宜合投資及蘇○○,再前往同市區之香山公園轉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語。因認被告湯淑晴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邱姵穎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10月22日10時33分、114

年10月23日11時、114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提出偽造之「宜合投資」工作證(姓名為「邱佩穎」)以取信王○○,收取王○○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後,將其於取款前所列印出偽造之「宜合投資」存款憑證交付王○○收執,以示宜合投資已收取王譯萱所交付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宜合投資及蘇○○,再分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某溜冰場、苗栗縣苗栗市貓狸山公園停車場等地,將款項轉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語。因認被告邱姵穎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5年度偵字第929、1366、1367號起訴書,認該案被告李紹志、黃品瑜於114年11月10日在苗栗縣境內之三義車亭服務區內,向第一層收水葉文凱收取828萬元款項(該款項為車手梁育欣於同日向被害人王譯萱收取後,於同日交付第一層收水葉文凱之款項),涉犯該起訴書所載罪嫌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㈡本案追加起訴意旨則係認被告湯淑晴於114年10月21日12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害人王譯萱收取170萬元款項,再前往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公園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姵穎於114年10月22日10時33分、114年10月23日11時、114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向被害人王○○收取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後,再分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某溜冰場、苗栗縣苗栗市貓狸山公園停車場等地,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㈢惟檢察官於「前案」僅起訴李紹志、黃品瑜於114年11月10日

所為之犯行,而被告湯淑晴、邱姵穎固均係向同一被害人王譯萱收取款項,然其等各自收款及轉交款項之日期,與李紹志、黃品瑜之犯罪時間已相隔二週以上,且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地點亦不相同。追加起訴書復未記載被告湯淑晴、邱姵穎曾與李紹志、黃品瑜接洽或連繫之相關事證。再者,被告湯淑晴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景達」之人轉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湯淑晴/臺中龍井區」,並由LINE暱稱「皓然」及Telegram群組內暱稱「xuan」、「jason」、「leo」等人指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344卷第8至11頁);被告邱姵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鄭國欽」,我是由LINE暱稱「阿佑」「阿佑」之人介紹認識LINE暱稱「AndyLin」之人,再由「AndyLin」介紹面交取款工作,實際指派工作者為Telegram暱稱「德晉」之人等語(見偵1192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5頁),是以,依卷內事證,固可認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然被害人相同本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湯淑晴、邱姵穎與前案被告李紹志、黃品瑜間,就不同時日之收款及轉交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等相互接洽、聯繫,或受同一上游成員統一指揮而共同參與各次犯行之具體事證,因而難認其等成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準此,被告湯淑晴、邱姵穎所涉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間,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關係,自非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得追加起訴之案件。㈣綜上,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湯淑晴、邱姵穎所涉犯行,與前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