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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緯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張家和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3頁)、第10、11行補充記載「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交友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5、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張家和之金額為3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訴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其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罪」,答稱「我不承認」等語(偵查卷第10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已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偵查卷第31、33、35、37、101、102頁),而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就上開罪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及處罰條件詳為告知及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因對檢察官所告知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名不瞭解而為否認之陳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蒞庭檢察官則表示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乙節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詳後述),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坦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件擔任車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師傅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祖父罹有腦中風疾患須全日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於115年1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既期滿未經撤銷,則其前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即失其效力,緩刑之宣告亦隨之不存在,自可再宣告緩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釋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1歲,智識尚屬淺薄,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自陳願全額償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協商和解,本院卷第51、60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上揭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告訴人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37

、102頁),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3萬元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 告 周宗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緯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3年9月5日前之某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交友訊息,加入告訴人張家和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礦機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前揭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家和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以該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