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於某不詳時日」應更正為
「於115年2月6日某時許」、第11行記載「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
㈡增列被告陳建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55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庭呈之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影本、國家環境研究院環境保護人員訓練學員證影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不詳之地點載運化糞池之水肥後,載運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非法傾倒,依前開說明,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丟棄掩埋之面積數量即行為造成損害亦有輕重之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案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水肥,為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苛責;衡及被告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1次、所獲利益為2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案發生後,深刻反省自身因法治觀念不足及對廢棄物清理法規缺乏認識,已積極接受教育訓練,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以實際行動補足法規認知之不足,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就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使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被告代行保管,參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係被告獨資設立之二千衛生工程行所有(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供述,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諸大貨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上開大貨車係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生財工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依比例原則,是就本件扣案之上開大貨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 告 陳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松係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二千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4年間,已因任意傾倒水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明知家戶產生之水肥係一般廢棄物(水肥若未經適當處理,則其中恐遺留住戶使用清潔劑之重金屬殘留、且水肥易孳生蚊蠅造成環境污染,及水肥二次發酵可能導致遭澆灌之植物死亡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客戶住處載運化糞池之水肥後,再前往朱○光(另飭警調查中)向苗栗縣政府所租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將水肥傾倒在上址。嗣經民眾檢舉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松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有傾倒之行為,亦據證人朱○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有苗栗分局銅鑼分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扣案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用之物,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被告本應支付合法清除費用卻未支付,該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