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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守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增列「被告彭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經山坡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從事整地,對本案山坡地確具有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屬非法占用無訛,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此部分僅係同一條款行為態樣認定之差異,自毋庸變更法條,本院自逕予更正如上。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之行為至114年6月11日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山坡地之非法占用等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並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在本案山坡

地上整地,漠視國家保育山坡地水土資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以及本案山坡地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彭祥周嘗之管理人彭豐章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 告 彭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守誠明知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山坡地)為祭祀公業彭祥周嘗所有,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山坡地上整地(長約10公尺、寬約5公尺,面積共約50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114年6月11日勘查現場,循線通知彭守誠到府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守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彭祥周嘗之管理人彭豐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12日府水保字第1140126365號函、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內容為被告之說明紀錄)、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查報表、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內容為證人之說明紀錄)、祭祀公業彭祥周嘗之陳述書及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9日苗檢映亮114偵8923字第1159004147號函、苗栗縣政府115年2月23日府水保字第1150035091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