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龍

住○○市○區○○里○○路0段0號0樓之 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如意」、「江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文龍提供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之通訊與據點,架設及管理「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下稱本案交換機」轉接機房(按:即為網路版之總機系統取代傳統的實體交換機,可利用網路IP來管理分機、外線、電話轉接等功能),使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可遠端操控本案交換機,並透過在臺本案電信機房隱匿市話之電信門號進而向民眾施用詐術,並指示不知情之楊文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繳納門號費用。嗣被告楊文龍與LINE暱稱「王如意」、「江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王如意」、「江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以清償債務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利誘陳麗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門號市○○路○路0○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同案被告陳家琪(本院另行審結)辦理門號市○○路○路0○號: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供本案集團轉接以遂行詐騙。復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財物,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楊文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君、莊芬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文進、鄭僑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照片、市話承租合約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屋為其所有,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用周鎮宏的名字購買,買來後我未實際居住該處,後來該房屋要出售,很久沒人住,我弟弟楊文進會去社區的一樓拿信,不會進去屋內,監視器影像編號2、3進出的人是「阿男」,我有將門禁磁扣交給「阿男」,我不認識告訴人施怡君、莊芬嬌及證人陳麗棉、陳家琪,本案門號申裝於本案房屋,我完全不知情,跟我無關等語(115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下稱偵2291號卷,第62至66、228、229頁、本院卷第57頁)。

四、經查:㈠本件同案被告陳家琪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與「王志遠」簽立

市話承租合約書,約定以陳家琪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陳家琪乃於同年月31日申請於本案房屋安裝本案門號市話;嗣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本案門號市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告訴人施怡君、莊芬嬌,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於114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UCS(起訴書誤載為USC) E-BOX交換機1台及市話轉接器4個等情,經告訴人施怡君、莊芬嬌、同案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2291號卷第163至165、139至143、226、227頁、115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下稱偵2294號卷,第35至37、21至25頁),並有市話承租合約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告訴人等報案資料、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可佐(偵2291號卷第145、159、161、167至

169、171、191、193至197、238、241、260頁、偵2294號卷第27、55至61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楊文進於警詢、偵訊證、供稱:本案房屋

是楊文龍所有,我不知道實際使用人是誰,也不知道誰可以進出,我有門禁磁扣,但我沒有2樓的鑰匙,故從未進去本案房屋內,本案門號、本案交換機的費用均不是我支付,我只有去拿信,不知道為何該處會變成詐欺機房等語(偵2291號卷第78、80、229頁);證人即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秘書鄭僑葳於警詢證稱:本案房屋住戶資料登記人名是周鎮宏,我不清楚實際使用者是誰,一年多前有房客承租,後來租約到期就沒有人進出等語(偵2291號卷第185、187頁),自證人楊文進、鄭僑葳上開證述,並無從資以認定被告與本案集團詐欺犯行有關。

㈢次查,依卷附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一樓於114年8月7日、18日、

19日之進出監視器影像所示,編號1進出之人為被告、編號2、3進出之人為被告所稱之友人陳勇男(偵2291號卷第70、71頁),經證人陳勇男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陳勇男並證稱:楊文龍於114年7月間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給我,讓我可以進去搬家具,我有提供本案房屋的地址給陳家琪的老闆申裝電話,我未告知楊文龍申裝電話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113頁),復徵以證人陳勇男因提供自己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予另案被告林文正安裝通信設備,林文正並以其名下首發有限公司(下稱首發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接詐騙電話實行詐欺犯罪,證人陳勇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案被告林文正則經該署檢察官起訴,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本院卷第75至84頁),而該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即本案之告訴人施怡君、莊芬嬌,遭詐騙之時間、財物與本案完全相同;再核以卷附告訴人莊芬嬌之家用電話通聯紀錄,其於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114年8月11日8時37分許先接獲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號市話來電後,隨即於同日9時許、15時30分許接獲林文正名下首發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話來電(偵2294號卷第27頁),足見本案集團同時使用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市話詐騙告訴人等,從而,證人陳勇男證稱本案房屋係其提供申裝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提供等語,應可採信屬實。

㈣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既於本案門號裝機後尚進出本案房屋,

不可能對於本案房屋內裝有本案交換機毫不知情;且被告身為屋主,若被告不知情,本案集團將承擔通信設備被停用的風險;證人陳勇男於作證前應已與被告或關係人聯絡過,所為之證述不實等語。惟查,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顯示我於114年8月19日有進入社區一樓,我只是去巡一樓後方的信箱,並未上去2樓的本案房屋,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房屋有裝本案門號的市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卷內除114年8月19日被告進入社區一樓之監視器畫面外,並無被告於其他日期進入之證明,甚且於員警於114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搜索時,被告亦不在現場,此自卷附扣押物品收據係由社區秘書即證人鄭僑葳於「受搜索人」欄簽名,即可得見,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或使用本案房屋,而證人陳勇男又未告知及徵求被告同意提供本案房屋安裝本案門號市話,自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房屋遭作為詐欺機房,而具有被訴罪嫌之不法犯意;抑且,陳家琪係於114年7月31日申請於本案房屋裝設本案門號,告訴人等則於114年8月11日、13日接獲本案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詐騙,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證人陳勇男於114年8月7日進入社區一樓,係於告訴人等接到詐騙電話之前,被告則於114年8月19日才進入社區一樓,此際本案集團已詐騙告訴人等既遂,若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詐欺機房,理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致甘冒犯行曝露之危險,於114年8月19日進入社區一樓而為監視器攝得;又證人陳勇男因涉犯詐欺案件,自115年5月23日起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3頁),其經本院傳喚作證前,尚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殊難認有與被告或他人串證之餘地,檢察官以前詞否認證人陳勇男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編號 詐欺所使用之市○○○路○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 損失金額 1 000000000 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9時許,假冒警員、檢察官名義以門號000000000市話撥打予施怡君佯稱:個人銀行帳戶涉違法交易,須依指示配合偵辦等語,致施怡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0萬元、金戒(重5錢,價值5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怡君 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金戒(重5錢,價值5萬元),共計45萬元 2 000000000、 0000000000 於民國114年8月11日8時37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市話撥打予莊芬嬌佯稱:有人拿其證件及委託書申辦戶籍謄本,隨即假冒警員與莊芬嬌加LINE,告知莊芬嬌之帳戶涉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偵辦等語,致莊芬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陸續交付黃金戒指、黃金腳鍊、黃金項鍊(重6兩6錢,價值79萬元)及兩張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發現帳戶內約76萬元已遭提領。 莊芬嬌 黃金戒指、黃金腳鍊、黃金項鍊(重6兩6錢,價值79萬)、帳戶內約76萬元,共計約15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